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2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22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英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零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而領有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
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
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於申辦上述信用卡後,復又向原
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94年4月29日與原告簽有信
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所積欠其他
銀行之債務,而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利息於前18個
月內按年息5.88%計付,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嗣自
第19個月起則另按年息14.88%計付利息,如於18個月內提前
清償完畢者,仍須繳足18個月份之帳務管理費。詎被告持卡
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5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繼
續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餘欠
信用卡消費帳款共計244,492元(含消費款本金220,112元、
利息24,380元)、代償款182,852元(含本金175,2989元、
利息5,851元、手續費1,703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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