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益選任辯護人李浩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黃昭益(所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6樓之「大中華博奕協會」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110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大中華博弈協會」內擺設電子遊戲機「7PK滿天星」共計97臺,並透過網路、電話、手機簡訊、發送傳單、友人介紹等方式招攬會員,並向會員收取每人每年新臺幣(下同)1,000元會費,加入會員且繳納會費者,始得進入上址,以上述方式經營「大中華博弈協會」,供不特定民眾把玩「7PK滿天星」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嗣經警於110年11月5日在上址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黃昭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大中華博奕協會」之實際負責人,且加入該協會會員每年每人需繳納1,000元會費,並有於上址提供電子遊戲機臺「7PK滿天星」供會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大中華博奕協會」的會員都是會員彼此介紹加入,「大中華博奕協會」沒有在社群軟體上面用訊息或投放廣告等方式招攬會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大中華博奕協會」的會員需要經過入會程序並繳納1,000元會費才可加入,該程序上已排除會員係不特定人,而被告僅向會員收取會費1,000元,該費用應不足以達成營利之構成要件等詞。經查:
㈠被告為「大中華博奕協會」之實際負責人,該協會於上址提
供「7PK滿天星」電子遊戲機、桌上型百家樂、德州撲克等供會員把玩,而需加入會員並繳納每人每年1,000元會費者,始能進入「大中華博奕協會」使用前開電子遊戲機及遊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 戴銑家廖漢忠黃玉鳳黃婯妡謝語豪劉曉茜歐宇哲葉俊廷黃柏澔林承賢呂永瑋王連春賴吉郁梁慕晨邱博祥張思蘋鄧心霓趙政隆郭秀梅莊國漢鄭太山張大清黃世忠黃家賢黃熙淳余威德鄭國政張富超王麗玥 於警詢時、證人 曾智鳳 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依證人黃玉鳳、黃婯妡、謝語豪、歐宇哲、葉俊廷、林承
賢、呂永瑋、王連春、賴吉郁、梁慕晨、郭秀梅、鄭太山、黃世忠、黃熙淳、余威德、張富超、王麗玥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其等係因友人介紹而加入「大中華博奕協會」會員;而依證人戴銑家、廖漢忠、劉曉茜、黃柏澔、邱博祥、張思蘋、鄧心霓、趙政隆、張大清、黃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其等分別係透過手機簡訊、網路社群網站、路上發送傳單、電話廣告等方式而獲知「大中華博奕協會」招攬會員之資訊。可見「大中華博奕協會」之會員大多係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甚至有多數會員亦係藉由手機簡訊、網路或電話、傳單等方式得知「大中華博奕協會」招募會員之訊息,「大中華博奕協會」之會員顯非屬可特定之對象,是被告辯稱「大中華博奕協會」並未透過網路、廣告等方式招攬會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大中華博奕協會」藉由入會程序及繳納會費之方式,會員已屬特定之人,均難採信。
㈢再者,「大中華博奕協會」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於上址提供「7PK滿天星」娛樂類電子遊戲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7月12日桃經商行字第1110033217號函附卷可查。而「大中華博奕協會」限制需加入會員且繳納每人每年1,000元者,始能進入該協會使用「7PK滿天星」電子遊戲機,而被告乃向不特定人招攬會員,並收取會費,可見被告主觀上顯有透過收取會員會費之方式獲利,並以此管理、運作「大中華博奕協會」該事業,而非單純無償提供「大中華博奕協會」之場地、設備供會員使用,否則無需如此大範圍、無限制之招募會員並收費。故被告上述行為,該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稱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㈣從而,被告為「大中華博奕協會」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該
協會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於該協會內提供「7PK滿天星」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娛樂,並藉此收取會費,被告所為即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擔任「大中華博奕協會」實際負責人之
期間係000年00月間起至110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就此部分有所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警察查獲前的兩個月才開始管理「大中華博奕協會」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於109年12月起即為「大中華博奕協會」之實際負責人,是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擔任「大中華博奕協會」實際負責人之期間係自110年9月6日起110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2.罪數: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10年9月6日起至同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大中華博奕協會」擺放「7PK滿天星」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使用,經營該協會之行為,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非法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非長、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20至2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否認為其所有,且係為管理或供「大中華博奕協會」會員使用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為其所有,惟其於警詢時供稱:在扣案物品中簽名之物,是我所有等語,此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是被告事後改稱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物非其所有,尚難採信,而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物,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上開物品係警方在「7PK滿天星」電子遊戲機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是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物,應係被告為提供會員把玩「7PK滿天星」電子遊戲機所用,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2.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併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本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其本案所收取之會費約2萬餘元,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共2萬元,惟該犯罪所得已與被告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屬被告所有部分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基此,依被告偵訊時供述可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現金係其所有,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由前開扣案屬被告所有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所餘之犯罪所得共6,800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至附表三所示之物,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均與被告本案在「大中華博奕協會」內經營「7PK滿天星」電子遊戲機部分無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此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另關於警方自在場之「大中華博奕協會」會員廖漢忠、戴銑家、黃玉鳳、 王泓竣 、黃婯妡、謝語豪、劉曉茜、 楊雅芳許喬甯黃芷萱蔡國華陳耀輝 、趙政隆、郭秀梅、 林家君 、鄧心霓、曾智鳳、王麗玥、 李茂園 、余威德、 潘桂圓張賢德 、鄭國政、 柳永駿黃寶玉 、梁慕晨、 陳珠彬 、張富超、 林詩國陳俊慶 、歐宇哲、 汪建州游兆齊 、葉俊廷、 藍國智羅順智 、林承賢、呂永瑋、賴吉郁、王連春、 趙寶春郭家宏葉大華 、張大清、 張崇輝 、黃家賢、黃世忠、莊國漢、 吳岱瑾吳振財 、黃熙淳、鄭太山、 林仲軒林羿辰曾妍婕楊孟婷賴玉如 處所扣得之現金,並非被告所有,亦均與本案並無關連,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從而,公訴意旨部分認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點鈔機2臺2監控螢幕6臺3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4網路分享器1臺5廣播器主機1臺6賭客持有之開機卡9張7置物箱鑰匙1支8開機卡1批9讀卡機1臺10監控IC版5片11監控螢幕1臺12監視器鏡頭2支13鑰匙3支14洗分鑰匙1批15會員入會申請書36件16空白入會申請書1批17會員進入須知1張187PK特殊計分卡2張197PK開牌紀錄表1批207PK機檯(含IC板)97臺21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22監視器鏡頭26個23現金(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200元附表二:
物品名稱數量犯罪所得新臺幣6,800元
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撲克牌2箱2平版電腦33臺3賭桌上顯示器4臺4多功能遊戲一體機1臺5賽事積分卡12個6優待卷2張7蓋印之賽事積分卡1批8賭桌上螢幕4臺9百家樂押注牌1批10大中華博奕協會印鑑2顆11 艾道平 印章2顆12開分表1批13員工輪值表1張14應徵員工資料5件15記帳單1批16法律小常識5張17上班領用撲克牌日誌1批18洗監牌日誌1批19訴願書等司法文書1批20已拆封使用封條1批21電腦螢幕(含鍵盤滑鼠)1組22路由器2臺23各式籌碼1包24撲克牌10組25面額100萬元籌碼牌2個26面額10萬元籌碼牌32個27面額5萬元籌碼牌10個28面額1萬元籌碼牌483個29面額5,000元籌碼牌128個30面額1,000元籌碼牌1,181個31面額100元籌碼牌1,118個32未拆封撲克牌5箱33已封籤撲克牌4箱34電腦螢幕2臺35監視器螢幕1臺36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1組37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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