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3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瑞祥 (原名 徐文潭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所為110年度審訴字第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罪刑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後,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居所(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1),並交與上開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算(末日為假日,並加計1日在途期間),計至110年12月28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延至110年12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有被告所提刑事抗告狀上蓋具之收狀戳可參,其逾越法定之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甚明。是本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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