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平指定辯護人陳慧錚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7004、775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黃志平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志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 振海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
1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雜貨店,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無償提供 包天佑 以承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因警方依法對黃志平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9年
7月23日8時2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黃志平位於屏東縣○○鄉○○路○○○巷00之00號之住處執行拘提,並經黃志平同意搜索其上址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另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志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434至435頁;本院卷第12
5、13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邱振海 、證人即受讓甲基安非他命者包天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0至13、20至22頁;偵一卷第263至265、365至369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555、768、90
0、102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長治鄉統一超商崙上門市公共電話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搜索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警一卷第15至17、24至26、38至59頁;他字卷第3至13頁;偵一卷第103至106、145至
152頁)。基上,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予證人邱振海之過程中,均向證人邱振海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邱振海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修正前之法定刑
自「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構成要件規定並無變更,比較修正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度,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為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
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
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包天佑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則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包天佑時,證人包天佑已成年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可參(警一卷第10頁)。依此,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包天佑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以調和上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是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係針對「論處轉讓禁藥罪是否適用修正後系爭規定減刑」所為之解釋,對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之本案被告而言,並不會因為系爭規定之修正而產生是否應予減刑之差異,是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依修正前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㈥被告雖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毒品上手前,即於筆錄中供稱:是
於109年5月初18時至19時許,騎乘MJG-1869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市公館某工寮,向1名綽號「雄哥」的男子(真實姓名不詳)購買重量1錢的毒品安非他命,價值6千元,並帶同警方前往該工寮等語。惟無法查出該工寮為何人所有,且經警方多日前往埋伏,仍未發現有車輛進出該工寮,似已無人使用,故難以查證該名綽號「雄哥」之男子真實姓名,亦無法蒐集綽號「雄哥」之男子犯罪證據之事實,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9至101頁)。則本案被告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
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實已助長毒品及管制藥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⒉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販賣部分犯罪所得之多寡;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⒌現從事板模工人之工作,日薪1,800元,一週做6天;⒍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136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9年4、5月間,又其販賣對象及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此部分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犯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一編號2販賣毒品犯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手機及門號均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是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轉讓禁藥予證人包天佑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則業已丟棄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3、135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就該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各1,000元,均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價金部分均未扣案,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則分別為其日常觀看影片及代步所用,業據被告供承甚明(本院卷第70、133頁),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志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年7月20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且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434至435頁;本院卷第125、135頁),且被告於109年7月23日9時16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等件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7、30至30之1頁;偵二卷第41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單等件在卷可參(警一卷第32至33、35至3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15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106年1月19日),距本案被訴於10
9年7月20日施用毒品之時間,既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由檢察官另為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本件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應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交易│交易時間││││號│對象├───────┤交易方式│主文欄││││交易地點│││├─┼───┼───────┼──────────┼───────────┤│1│邱振海│109年4月17日│邱振海持用門號08-762│黃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21時2分許│0884號公用電話及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屏東縣 長治鄉合 │,與黃志平持用如附表│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興路208巷23之│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000000000號SI││││27號之黃志平住│話(含門號0000000000│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處│號SIM卡1張)聯絡毒│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品交易事宜後,由黃志│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地點,販賣1,000元之│時,追徵其價額。│││││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振海││││││,並當場完成交易。││├─┼───┼───────┼──────────┼───────────┤│2│邱振海│109年5月17日│邱振海持用門號090246│黃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18時43分許│7987號行動電話,與黃│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志平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屏東縣長治鄉下│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厝街118號之邱│門號0000000000號SIM│000000000號SI││││振海住處│卡1張)聯絡毒品交易│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事宜後,由黃志平於左│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非他命予邱振海,並當│時,追徵其價額。│││││場完成交易。││└─┴───┴───────┴──────────┴───────────┘附表二:扣案物部分┌──┬─────────┬──┬─────────────────────────┐│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粉紅小米廠牌行動電│1支│⑴即警一卷第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IMEI:86867│││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⑵黃志平所有,供其與購毒者邱振海聯繫之用。│├──┼─────────┼──┼─────────────────────────┤│2│玻璃球吸食器│2個│⑴即警一卷第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⑵黃志平所有,供其吸食毒品之用。│├──┼─────────┼──┼─────────────────────────┤│3│藥鏟│1支│⑴即警一卷第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⑵黃志平所有,供其吸食毒品之用。│├──┼─────────┼──┼─────────────────────────┤│4│ASUS廠牌平板電腦│1台│⑴即警一卷第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⑵黃志平所有。│├──┼─────────┼──┼─────────────────────────┤│5│車牌號碼000-0000號│1台│⑴即警一卷第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含鑰匙。│││普通重型機車││⑵黃志平所有。│└──┴─────────┴──┴─────────────────────────┘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代號│├─────────────┼───┤│里警偵字第10931537600號卷│警一卷│├─────────────┼───┤│里警偵字第10931467300號卷│警二卷│├─────────────┼───┤│109年度偵字第7004號卷│偵一卷│├─────────────┼───┤│109年度偵字第1480號卷│偵二卷│├─────────────┼───┤│109年度聲羈字第178號卷│聲羈卷│├─────────────┼───┤│109年度他字第694號卷│他字卷│├─────────────┼───┤│109年度訴字第743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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