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祥(原名徐文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4822號、110年度偵字第3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瑞祥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
106年5月6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仍不知悛悔,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徐瑞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
4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娃娃機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欽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25.42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9.39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387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且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9年4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前,徐瑞祥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查獲,並扣得上開購得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㈡徐瑞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09年4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民宅內,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漢民 」之成年男子(下稱「張漢民」)處,收受用以質押借款20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08.6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
2.41公克,驗餘淨重208.59公克),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9年4月18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徐瑞祥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收受後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瑞祥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友人 梁庚昌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109年4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09年4月14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9年
4月1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09年4月18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
淨重合計19.397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202.41公克)。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條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而持有毒品之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均供述伊所持有之毒品,均係案外人「張漢民」(綽號「老的」)為了擔保借款所交付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察大隊)是否有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該隊函覆保安警察大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被告徐瑞祥於警詢筆錄稱所查獲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向綽號「老的」男子(年籍資料不詳)所購買,然被告徐瑞祥於警詢筆錄中並無向警方供述有關綽號「老的」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故無查獲上手。」等節明確,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本案員警並未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案外人「張漢民」持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
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3包各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鑑驗報告│││││││├──┼────┼───────────┼───────┼──────────┤│一│白色結晶│貳包(驗前淨重合計貳拾│檢出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伍點肆貳貳零公克,純度│甲基安非他命成│醫務中心109年5月15││││76.3%,驗前純質淨重合│分,被告本次持│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計拾玖點參玖柒零公克,│有為警查獲之毒│號、第0000000Q號毒品││││驗餘淨重合計貳拾伍點參│品│鑑定書││││捌柒捌公克)│││├──┼────┼───────────┼───────┼──────────┤│二│白色晶體│壹包(驗前淨重貳佰零捌│檢出第二級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點陸捌公克,純度97%,│甲基安非他命成│局109年8月25日刑鑑││││驗前純質淨重貳佰零貳點│分,被告本次持│字第1090040795號鑑定││││肆壹公克,驗餘淨重貳佰│有為警查獲之毒│書││││零捌點伍玖公克)│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