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偉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8、4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的財物。 嗣因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查獲經過,而悉上情。
二、案經 鍾志宏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92頁),與告訴人鍾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 許志光 、陳 美桃 、證人即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建設課人員 汪志勇 、證人即工地主任 王呈育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張德江 、證人即資源回收廠人員 紀志隆 、證人即被告配偶 康紫琳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9頁;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905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10、16至
17、20至21、35至37、41至4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7、35至49頁;偵卷第18至19、23至27、39至40、43、58至64、81至8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
2、4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及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2支,均係金屬製品,且分別用以拆卸車牌或破壞大門門鎖,足認具有相當堅硬程度,客觀上均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發生危害;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切割器,既可用以裁切鋼筋,亦堪認具有相當之銳利程度,若持以行兇,客觀上當可致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發生危害,是此些物品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窗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窗之外掛鎖具,若是毀壞構成門窗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所破壞之廠房大門門鎖,自屬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75、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該附表一編號5部分,漏未記載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惟此部分與被告竊取其他物品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雖兼具「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等加重事由,仍僅成立1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⒈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工
作賺取所需,反覆竊取社會上不特定人之財物,不但侵害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整體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非輕微,行為實應非難;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現以綁紮鋼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⒍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竊盜犯行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使用;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竊盜犯行使用,此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其中就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車輛,雖係供被告所有用以載運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竊得之物,然考量前揭車輛僅係偶然由被告用以犯罪,尚無證據佐證前揭車輛係專為搬運贓物之用,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倘宣告沒收,難謂合於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持之以犯本案各罪,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水溝蓋2塊(未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5,000公斤鋼筋1批(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均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車牌000-0000號1面(未扣案
),屬被害人許志光所有,有前引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而該車牌僅為車輛行政管理之證明,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車牌,原車牌即已失去功用,將之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告訴人│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被害人│││││犯罪地點││││├──┼──────┼────┼───────────┼────────────┤│1│110年1月21日│被害人│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林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18時55分許│汪志勇│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車,行經左列地點,趁無│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屏│罪所得水溝蓋貳塊均沒收,│││屏東縣內埔鄉││東縣內埔鄉公所建設課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文山路88號對││員汪志勇所管理擺放在左│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面││列地點之水溝蓋2塊,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嗣經路過民││││││眾張德江發現而報案,並││││││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始悉上情。││├──┼──────┼────┼───────────┼────────────┤│2│110年4月9日│被害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林家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3時許│許志光│,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起訴書記載││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為110年4月10││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日0時5分前某││1支(未扣案),拆卸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時,業經公訴││志光所有車牌號碼000-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更正)││1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將該車牌││││屏東縣內埔鄉││懸掛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北寧路2段164││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號對面││之車體使用。││├──┼──────┼────┼───────────┼────────────┤│3│110年4月中旬│告訴人│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林家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某日│鍾志宏│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屏東縣長治鄉││),前往左列地點,趁無│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亮球街農科段││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所得伍仟公斤鋼筋均沒收,│││153之3、153││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之4地號廠房││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剪開該處廠房大門門││││││鎖,進入後竊取鍾志宏所││││││管領堆放在該處之5,000││││││公斤鋼筋1批,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4│110年5月4日│被害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林家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時許│ 陳美桃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起訴書記載││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為110年5月4││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日13時49分前││1支(未扣案),拆卸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某時,業經公││美桃所有車牌號碼000-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訴檢察官更正││11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1面(即如附表二編號8│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所示),得手後旋即將該││││高雄市仁武區││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車牌││││澄觀路1389號││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前││車之車體使用。││├──┼──────┼────┼───────────┼────────────┤│5│110年5月6日│被害人│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林家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1時30分許│王呈育│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起訴書記載││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為110年5月6││),前往左列地點,趁無│均沒收。│││日20時10分前││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如││││某時,業經公││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訴檢察官更正││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高雄市楠梓區││所示之物,裁切竊取王呈││││金和街168巷││育所管領堆放在該處如附││││(高雄市楠梓││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區○○○段50││起訴書漏未記載如附表二││││之1地號工地││編號7所示之物,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嗣經警循線││││││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319││││││之3號資源回收廠查獲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各情。││└──┴──────┴────┴───────────┴────────────┘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破壞剪│2支│1.即偵卷第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林家偉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2│切割器│2組│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林家偉所有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使用。│├──┼─────┼────┼─────────────────────┤│3│氧氣│1桶│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林家偉所有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使用。│├──┼─────┼────┼─────────────────────┤│4│乙炔│1桶│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林家偉所有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使用。│├──┼─────┼────┼─────────────────────┤│5│L型鋼條│13支│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林家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物。│├──┼─────┼────┼─────────────────────┤│6│已切割短鋼│1桶│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條│(14支)│2.林家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物。│├──┼─────┼────┼─────────────────────┤│7│鐵製踏板│1片│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林家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物。│├──┼─────┼────┼─────────────────────┤│8│000-0000號│1面│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車牌││2.林家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物。│├──┼─────┼────┼─────────────────────┤│9│自小客貨車│1部│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原車牌號││2.林家偉所有。│││碼000-0000│││││號)│││├──┼─────┼────┼─────────────────────┤│10│熱風帶│1組│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林家偉所有。│├──┼─────┼────┼─────────────────────┤│11│柴刀│1支│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林家偉所有。│├──┼─────┼────┼─────────────────────┤│12│OPPO廠牌行│1支│1.即偵卷第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含門│││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5030、000000000000000)│││││2.林家偉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