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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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7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豐交簡字第4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亦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雖係於101年5月28日偵查終結,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且於101年6月2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22日中檢 輝毅 101速偵2170字第069581號函1紙及前揭函文上之本院收案戳章附卷可參;然被告於行為後,業於101年6月4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在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死亡,依上揭說明,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