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寶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本件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施行法雖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並於同月23日公布,惟因上開法律於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繫屬於本院時仍尚未施行,是本件仍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者。二、抗拒稽查致傷害者。三、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者。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同細則第32條則規定:「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件等,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寶榮(下稱受處分人)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而於101年3月21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因「紅線停車違規」遭警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22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7月6日中監彰字第1010014943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受處分人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且受處分人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移送受處分人戶籍地之機關處理。查受處分人自92年9月23日起即將戶籍遷入南投縣○○鎮○○里○○○街○○巷○○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本件原應移送至有管轄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處理,原處分機關並無管轄權,卻逕對受處分人為裁決處罰,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後段規定,移送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管轄權之機關另行依法裁處。至於受處分人無汽車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是否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應由有管轄權之交通監理機關另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