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榮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呂榮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呂榮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酒後騎乘機車,實應嚴予苛責;惟考量本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被告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41號被告呂榮昌男50歲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83巷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榮昌於民國101年6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市場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與仁安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憑。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賴惠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