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8號聲請人 陳生 家代理人 陳萬源 相對人 陳曾彩雲 關係人 陳生財 關係人 謝陳玉華 關係人 陳生貴 關係人 顏陳麗霞 關係人 詹陳麗洋 關係人 郭陳 滿足關係人 陳麗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曾彩雲(女、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 陳生家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生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27日起,因中風、右腦血管阻塞病症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而相對人之子陳生財雖住他處,但經常回家訪視相對人;相對人現因不省人事委由安養中心照護,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陳生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張嘉芬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十多年前開始認知能力變差,自我照顧能力下降,認知功能退化,兩年多前因中風入院治療,出院後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個案目前需他人全時照護,意識不清,左側肢體偏癱,其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極差或喪失,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不具能完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2年5月21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陳生家及關係人陳生財分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
子、四子,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數份在卷可按;又聲請人陳生家以書面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陳生家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並聲請由其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生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陳生家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生家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生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