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志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2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志龍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龍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中應付保護管束,於102年
2月19日確定在案。 玆因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合法傳喚,不到案報到,且經囑託警拘提無著,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中應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19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通知應於102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上開公文書及傳票均依受刑人之住所合法送達,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 楊國村 收受,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復經警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撥打受刑人所提供之聯絡電話,均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受刑人之父楊國村亦表示受刑人已多日未返家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顯已違反該署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有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足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且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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