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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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茂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茂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影響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的安全,所為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先前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參以被告所測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被告藍茂榮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茂榮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松藝路口,因臨停紅燈時越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茂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楊翊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賴英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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