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柯怡伶代理人陳姿文
謝曉雯惠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林清泉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清泉(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巷○號)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清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林清泉於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現設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惟林清泉因行方不明經報案失蹤,於100年11月5日由警受理為失蹤人口。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派員前往臺南市○○區○○路○○○號查訪,雖有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址,惟該址無房屋,且該區里長、鄰長均陳稱不認識林清泉、不知其行蹤等語。又林清泉在臺無其他親屬之設籍資料,復查無林清泉之入出境及健保等資料。林清泉因行方不明於100年11月5日由警受理為協尋人口,應認失蹤已滿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林清泉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27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050058871號函、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中外旅客入出境查詢資料、戶政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訪紀錄表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堪信聲請人主張林清泉於100年間失蹤後,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乙節為真。
(二)本院就上情依職權公示催告,於105年9月9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茲因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林清泉陳報其生存,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林清泉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失蹤人林清泉自100年11月5日即通報列為失蹤人口,復因已滿80歲,失蹤時間計至103年11月5日已屆滿3年,應推定其於該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