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2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孟玥 漘
陳怡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6年度南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孟玥漘 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5,159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業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3434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詎相對人孟玥漘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竟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女兒即相對人陳怡薇,且相對人孟玥漘亦未以該買賣價金清償系爭借款,渠等應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無效,相對人孟玥漘既怠於行使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相對人孟玥漘請求相對人陳怡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相對人間非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孟玥漘所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同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43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其先位、備位請求,分別係以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及同條第4項前段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毋庸登記,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姝妤┌──────────────────────────┐│附表:│├──┬─────────────────┬─────┤│編號│土地坐落│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號│全部│├──┴─────────────────┴─────┤├──┬────────┬────────┬─────┤│編號│建物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2│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街│全部│││755建號│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