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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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蕭介生律師被告庚○○
甲○○乙○○辛○○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綽號「 蔡頭 」)與戊○○、甲○○、乙○○、辛○○及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索討賭債,由戊○○派遣庚○○、甲○○、乙○○及綽號「阿狗」之不詳年籍者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長安路口攔下丁○○(綽號「 阿展 」)、己○○夫婦,甲○○即要丁○○好好的合作,並說不要動到傢伙,動到傢伙對大家都不好,但丁○○堅拒上車,甲○○及「阿狗」遂拉住丁○○,由乙○○將車牌00/三四八之計程車車門打開,甲○○及「阿狗」即強拉丁○○上車坐於後座,甲○○及「阿狗」分坐兩邊,庚○○坐右前座,由乙○○開車,載走丁○○,而非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一旁之己○○則乘機跑到中清西二街友人家中打電話,將丁○○被人押走之事告知張父 張一夫 。行車途中,甲○○語帶威脅地要丁○○趕快找親戚朋友借錢來還賭債,人才可能平安回去,遂令丁○○心中感到十分害怕,即以庚○○之行動電話聯絡張一夫,要張一夫拿錢到高速公路臺北縣林口交流道贖人。嗣車抵林口交流道,「阿狗」打開車窗,由丁○○自張一夫手中接過支票,未等丁○○回話,隨即開車,並由庚○○打電話給戊○○,詢明要將丁○○帶至何處,直到抵達臺北市○○區○○街二七六之一號前時,方讓丁○○下車,並由庚○○、甲○○及「阿狗」將丁○○押至崇德街二七六之一號地下室,繼由庚○○與已在該地下室等候之丙○○負責看管丁○○。嗣丙○○要丁○○找張一夫、己○○及親戚拿錢來解決債務問題,否則他們便無法向賭場交代,庚○○亦稱若不拿錢出來,丁○○絕無法平安離開等語。翌(十)日凌晨五時許,賭場之負責人戊○○抵達崇德街二七六之一號地下室,並對丁○○說原本凌晨二、三點就要過來,只因要阻止賭場之另二位股東 林正嘉 (另為不起訴處分)、 廖新發 (綽號「闊嘴」、「 廖董 」,另案通緝)同行,所以直到五點才到;並要丁○○好好合作解決債務,否則要將丁○○交給林正嘉及廖新發處理,若是交給林正嘉及廖新發處理,丁○○就算是不死,至少也要斷一手一腳,致使丁○○聞言心生畏懼而哭泣,並請求戊○○給其一點時間解決。戊○○即謂「今天」至少要看見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再由丁○○岳父簽發每二天到期、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本票十一張,金額共八百萬元,丁○○聞言回道短期間內根本付不出這麼多錢,庚○○在一旁聽了就說丁○○一點誠意都沒有,繼而出拳毆打丁○○頭部,並以腳踹丁○○肚子,打得丁○○在地上打滾(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庚○○邊打還邊說「想死,我就打死你」,直到戊○○叫「停手」,庚○○方才住手。戊○○見丁○○滿臉是血,便將丁○○帶到一旁擦拭乾淨,並說了一些之前沒有還錢之人的下場,有的斷手,有的斷腳,亦致令丁○○心生畏懼。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二、三時許,辛○○應庚○○電話通知抵達崇德街二七六之一號地下室與庚○○共同看管丁○○,辛○○一見到丁○○,便對丁○○說「我看你多會跑,一樣會被捉到的,老實點才不會被修理」,稍後未久,甲○○亦應庚○○電話通知而偕同乙○○到場,並共同看管丁○○,迨於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為張一夫發現丁○○於被綁當日所搭乘之計程車並報警,在崇德街二七六之一號地下室當場查獲庚○○、甲○○、乙○○及辛○○四人,並扣得己○○簽發面額共計三百四十九萬元之支票六張及庚○○致己○○之郵局存證信函之影本等物,因認庚○○、戊○○、甲○○、乙○○、辛○○、丙○○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業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庚○○、戊○○、甲○○、乙○○、辛○○、丙○○等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丁○○之於警訊時之指述,及證人張一夫、林正嘉於警訊時證述及支票影本等扣案可稽。㈡被告戊○○因本案而與林正嘉發生口角,嗣並夥同甲○○等人(另案偵辦)持槍掃射同案被告林正嘉背部,並經提起公訴。㈢被告庚○○先係供稱被害人丁○○向其借款付息一分半,嗣則供稱該款項係以月息二分向他人所借,而所借貸之利息較所貸放之利息為高,顯與常情不符。㈣苟被告乙○○確係受僱開車,焉有不立即取酬之理?況其應有親見被害人丁○○被強押上車,未速予離去並報警處理,乃有犯意之聯絡。㈤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崇德街二七六之一號地下室的鐵門有鎖起來,足認被害人丁○○確有被非法拘禁之情事。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認識被害人丁○○及被告戊○○,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所述,應無誣指之可能,且被告丙○○亦未能提出不在場證明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或恐嚇情事,被告戊○○辯稱:丁○○有打電話給伊,有提到被載到崇德街,說須處理債務乙事,但伊沒有開賭場,也沒有叫庚○○等人去押丁○○,更沒有到過崇德街二七六之一號地下室之現場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向他人借錢利息二分,轉借給丁○○二分半,賺取其中差額,伊透過甲○○向乙○○包車,沒有強押或毆打丁○○,丁○○係自願上車跟伊解決債務,在林口交流道還見到他爸,丁○○向伊說對不起,跪在地上拿玻璃要自殺,伊搶下玻璃,後來伊打電話叫辛○○聊天,並叫丁和柯二人來拿車款,伊不認識戊○○,當時陳也不在場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不認識被告丙○○、辛○○,丁○○欠庚○○很多錢,丁○○之行動自由並沒受限制,伊也沒有以強迫的手段逼丁○○拿錢出來,是張自己上車,在休息站打公用電話給他爸爸,他在地下室時他走來走去,沒人看守,隔天是和乙○○去崇德街拿車款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係計程車司機,只認識甲○○,不認識丁○○及其餘被告,因丁介紹庚○○向伊包車說要到台中載丁○○上台北處理債務的問題,伊想有生意可做就載他們去,沒有人拉丁○○上車,他自己上車,也沒有人威脅,十一日凌晨係甲○○打電話給伊說要到庚○○處,伊就一起過去拿車款等語;被告辛○○辯稱:當天係庚○○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聊天,伊才騎機車到現場聊天、看報紙及休息,丁○○一直躺在床上,沒有人脅迫他等語;被告丙○○辯稱:伊雖認識戊○○及丁○○,但並沒有參與強押及看管丁○○,戊○○有欠丁○○錢,伊不認識其他被告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之直接證據,主要乃被害人丁○○及張一夫之警訊
中之指述,惟丁○○、張一夫於偵訊中屢經傳訊皆未到庭,經原審傳、拘暨本院歷次傳喚丁○○均無著,又該日丁○○、張一夫於警訊中所述並未錄音,有警員 洪錫良 之證述可參(原審卷第二0七頁),本院雖無從比對筆錄與錄音之內容,然參諸張一夫於警訊中所稱:「我十月九日晚上二十時接到我媳婦由台中來電說我兒子遭受四人強押上車,我就四處報案」(偵字第二一三七六號卷「以下稱偵查卷」第二六頁),核與證人己○○即丁○○前妻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和張走在一起,有輛計程車來,內有人喊他『阿展』,我那時要去酒店上班...後來他有朋友叫他名字,我沒看見他上車,後來我逕自上班就不理他了。我沒聽說他被押上台北之事」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足徵張一夫於警訊中所稱其因媳婦即己○○來電告稱丁○○遭人強押上車北上乙事,顯有瑕疵,與事實不符,殊難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㈡扣案之支票影本固足以證明係己○○所簽發,惟被告庚○○於偵、審中一再辯
稱係丁○○向伊借款未還,積欠三百餘萬元,故至台中找 張某 解決債務,並未予以強押,伊與戊○○並不認識等語,並於警詢提出丁○○之前妻己○○所簽發支票六紙及其向己○○索債,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乙紙為憑(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四頁),由是觀之,被告庚○○既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己○○催討票款,足見扣案之支票,並非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或十日所簽發,尚難以扣案之支票遽認被告等有妨害自由或恐嚇犯行。
㈢證人林正嘉於偵訊中僅以書狀陳述丁○○積欠被告庚○○債務,伊本人與本案
無關(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於原審調查時則僅證稱伊因本案而與戊○○有口角,不清楚丁○○被押之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而被告戊○○固因林正嘉遭槍擊而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二五九號起訴,有該案號偵查全卷影本在卷可參,嗣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九七號及本院以九十一上訴字二六五八號判決(恐嚇罪部分業已確定,殺人未遂罪部分尚未確定),然被告戊○○與林正嘉發生上開衝突係在本案之後,與本案待證事項之認定無涉。
㈣再者,倘被告乙○○辯稱係因友人被告甲○○介紹而由被告庚○○向伊承包車
輛南下乙節屬實,被告乙○○乃間接受友人而非一般陌生乘客之託,其未於當日即時索取報酬,而於翌日始前往受託者居所領取車資,則屬人情之常,何得據此認定被告乙○○有何不法之犯意聯絡?㈤被害人丁○○之父張一夫因在崇德街發現計程車而向警局報案時為凌晨四時許
(偵查卷第二六頁警訊筆錄),警員接獲報案而至現場地下室時則為六時許,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而一般住家於凌晨至清晨間為居家安全將外門上鎖,並無何異常之處,況且現場查獲警員洪錫良僅見丁○○躺在椅子上,身體並未遭繩索等物束縛(原審卷第二0七頁、本院上訴卷第五八頁),何得以被告乙○○未即時取車資或地下室鐵門上鎖之事實,即認丁○○當時確被拘禁於地下室之內?㈥又公訴人以被告丙○○認識被害人丁○○及被告戊○○之前提事實,據以認定被害人丁○○於警訊所述並非誣指乙節,亦無論理上之基礎。
㈦至於被告庚○○固先稱丁○○向伊借款付息一分半(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公訴
人誤載為同年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嗣則稱以月息二分向案外人 郭曉時 所借,並經證人郭曉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公訴人認其所述借貸利息高於貸放利息,與常情不符,難認系爭款項係屬借款,惟被告庚○○前揭抗辯或反證縱屬矛盾虛偽,仍不能以此遽認為其犯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判例意旨參照)。
㈧被告戊○○始終否認有本件私行拘禁犯行,且辯稱伊並未主持賭場,丁○○未
欠伊賭債,反係伊欠張某數十萬元債務,並曾因此將其弟媳 陳云蘋 所有EQ|五八八三號小客車過戶予丁○○;被告丙○○亦稱戊○○有積欠丁○○債務,而將車子押在張某處各等語。而該EQ|五八八三號小客車確甫於案發前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由陳云蘋過戶予丁○○,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按(原審審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二三頁、第一七八頁)。足徵被告戊○○上開所辯,尚非全無所本。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說明,自難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遽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庚○○、戊○○、甲○○、乙○○、辛○○、丙○○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以:㈠本件被害人丁○○及證人張一夫於警訊中已分別陳述綦詳,雖因警方未予錄音,然負責詢問及制作警訊筆錄之人員應均可證明其等筆錄內容之真實性。㈡證人己○○於案發時與被害人丁○○尚為夫妻,且在現場,是其於原審前揭所言看顯有不實,又證人己○○並具結證稱:戊○○、丙○○,都是伊先生賭博認識的朋友,足認被害人與被告等確曾有賭博情事。㈢證人林正嘉於偵查中並非「僅」以書狀陳述,其並供證稱:賭場是被告戊○○主持的,被害人丁○○也是賭徒,因被害人欠被告戊○○的錢,被告戊○○於伊到臥龍街賭博時告訴伊說要用伊的名字及廖新發去恐嚇要債,伊不同意,當時被害人已被被告戊○○叫人帶回台北市來了等語;證人林正嘉於原審並具結證稱:伊有到六張犁的山邊去賭博,有看過廖新發及被告戊○○,但不知是否他們是老板,伊也在該處認識被害人丁○○,...伊在聊天時,被告戊○○說被害人欠他(新台幣)幾百萬左右等語,此益足認扣案之支票應係因抵付賭債而簽發,又原審並未詢問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證人己○○關於為何簽發支票及被告庚○○致證人己○○之存證信函等情,顯有未當。㈣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小隊長洪錫良於原審證稱,現場鐵門鎖上,窗戶看進去,丁○○【躺】(原載【被綁】,)在椅子上,臉上有傷。我們看到丁○○側面,所以就衝到裡面營救丁○○等語,苟被害人丁○○行動並未受制,為何其未能於警方抵達現場前自由離開?證人張一夫又為何得向警方求救,方由警方「衝進去救人」?此外,復參以被告庚○○之「借款」辯解,被告等實難解免本件罪責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㈠被害人丁○○及張一夫之警訊中之指述,有明顯瑕疵,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有如前述。㈡上訴意旨認為:證人己○○於案發時與被害人丁○○尚為夫妻,且在現場,是其於原審前揭所言看顯有不實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僅為推論之詞,不可採信。證人己○○於原審雖證稱:被害人丁○○曾與戊○○、丙○○賭博,但尚難執此逕認被告等有妨害自由或恐嚇犯行。㈢證人林正嘉於偵查稱:賭場係由被告戊○○主持;嗣於原審改稱:不知戊○○是否係老板,前後不一,其證言尚屬可議,被告戊○○雖因林正嘉遭槍擊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然被告戊○○與林正嘉發生此衝突係在本案之後,與本案待證事項之認定無涉,亦如前述。㈣被害人丁○○之父張一夫因在崇德街發現計程車而向警局報案時為凌晨四時許,警員接獲報案而至現場地下室時則為六時許,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而一般住家於凌晨至清晨間為居家安全將外門上鎖,並無何異常之處,亦如上述,證人即場查獲警員洪錫良於原審證稱:「丁○○【躺】『原載【被綁】』在椅子上」(原審卷第二0七頁,該被綁二字遭劃掉,改加躺字),上訴意旨對此雖有質疑,惟證人洪錫良於本院前審已明確證稱:丁○○並未遭繩索等物束縛(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八頁),究不能以丁○○未於警方抵達現場前離開,以及張一夫向警方求救,方由警方衝進去救人等情,推論被告等有妨害自由或恐嚇犯行。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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