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64號原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 陳明達
陳明焜 于義永 黃順亮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七項欄中關於「被告于義永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捌元』。」中之『壹佰拾捌元』,應更正為「壹佰叁拾捌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九項欄中關於「被告黃順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
伍拾元』。」中之『壹萬肆仟貳佰拾壹元』、『貳佰伍拾元』,應分別更正為「壹萬肆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貳佰伍拾叁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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