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文二指定辯護人許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文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白文二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槍枝、子彈等違禁物,竟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處理已歿友人 張恩榮 之報廢車輛時,發現車內存有具殺傷力由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子彈7顆(下稱本案子彈),即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將本案槍彈取走,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並曾在前開住處試射擊發本案子彈2顆。
二、白文二因認 周甄傑 誣指其偷竊財物、辦理車貸時超收利息等事而懷恨於心,於110年8月13日晚間,得悉周甄傑可能將於當晚11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外,即攜帶本案手槍裝填本案子彈5顆,會同不知情友人 張憲政 、 連麒勝 一起至上開地點附近等候周甄傑。迨當晚11時55分許,白文二見周甄傑之女友 陳柏如 與 蔡易朋 抵達上開地點,遂取出本案槍彈單獨向陳柏如質問遭周甄傑誣陷等情,二人並發生口角爭執,詎白文二因不滿陳柏如之回應與態度,竟一時情緒激動而萌生殺人之犯意,將原已抵住陳柏如胸口之本案手槍開槍擊發1次,致本案子彈1顆之彈頭貫穿陳柏如上半身,使陳柏如受有胸腹槍傷併肺部撕裂傷與氣血胸、肝臟撕裂傷、第十一肋肋骨骨折等傷害。白文二開槍後,旋在附近攔下獲報前往現場瞭解處理之巡邏警車,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有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告知上開所為,同時將本案手槍及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剩餘本案子彈4顆均報繳交予警員扣案,而陳柏如則經警到場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死。
三、案經白文二自首暨陳柏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被告白文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文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如於警詢時;證人蔡易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3張、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12月21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74577號函附病歷資料、110年12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70347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第39至70頁、第173、213頁;本院卷第95至121頁、第133頁),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經鑑定附表編號1之物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之物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之物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案發現場遺留彈頭1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彈殼1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本案手槍試射彈頭、彈殼與案發現場遺留彈頭、彈殼結果,其刮擦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本案手槍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91772號、11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9359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3至226頁、第233至234頁),已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前揭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白文二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開槍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得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持有槍彈行為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即應予分論併罰。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查被告係於110年7月30日即取得持有本案槍彈,並直至110年8月13日始因一時情緒激動開槍射擊陳柏如,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取得本案槍彈時,沒有持用本案槍彈對周甄傑、陳柏如尋仇之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既非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方持有本案槍彈,自應僅能認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二罪名,而就此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殺人未遂二罪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及辯護意旨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罪責部分,固均主張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如前述尚有未當,本院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案發後未留在現場或請在場友人照顧陳柏如,可見被告認為爭取自首減刑比陳柏如生命更重要,因此依據刑法第62條修正理由,認被告不應減刑等情。惟按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問動機如何,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獲得減刑之寬典者。查證人即警員 呂志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剛好在執行金融機構的巡邏勤務,經過東新街時,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的報案,通報說前面有槍擊案,我們在前往現場的路上遇到被告,是被告把我們攔下來的,在被告攔車之前,我們並不知道犯人是誰,只知道前面疑似有槍擊案。被告攔車之後,就坐上巡邏車的後座,並表示他剛開完槍,說他開槍之後就嚇到了,可能有懊悔這樣,接著他將作案的手槍交付給我們,我們就馬上帶被告前往犯罪現場,就在前面而已。在被告上車之前,我不知道他身上有槍,他是上車之後才把槍亮出來的,被告交槍的時候子彈就在彈匣裡面,是一起交給我們的。被告攔車的地點距離案發地點蠻近的,大概50至100公尺,開車約1、2分鐘左右,到案發現場時看到有1個女子受傷,流很多血倒在地上,還有1個男子被流彈波及到等語,足認被告係在案發現場附近主動攔車向警方坦承所為,並報繳本案槍彈,斯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事先獲悉、懷疑被告涉有本案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等犯行,故本案自符合前開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自首要件。又立法制訂自首減刑制度本兼及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等目的,是被告於犯案後旋主動向警員自首接受裁判並報繳槍彈,既使犯罪事實得以早日發覺確定,節省檢警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亦不致因重罪嫌犯逃竄各地,而繼續引發一般民眾人心恐懼,且被告並非預謀槍擊陳柏如,或事先即計畫前往自首企圖減輕刑責,自難僅因其動機可能非全然純正,即逕謂絕對不得減刑,以免阻斷犯罪行為人主動自首之誘因。況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就被告所涉各罪名具體求刑,縱依刑法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當不致就各罪處斷刑之最高上限宣告範圍產生重大影響,亦無使犯人恃以違犯重罪之虞慮,故本院衡酌本案各項具體情狀,認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二罪,仍得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四)至被告雖曾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間歇暴怒障礙症及失眠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3頁)。然經本院就被告開槍射擊陳柏如時有無責任能力乙節,依辯護人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科診斷包含⑴持續性憂鬱症,需排除物質引發的憂鬱症;⑵多重物質使用障礙症,包含苯二氮平、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被告成年前可能符合行為規範障礙症、對立反抗症、侵擾性情緒失調症之診斷,且不排除注意力不足/過動特質之影響,成年後則呈現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但被告性格中仍有親社會的部分,尚未到不知悔恨、純為一己私利詐欺的程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受到其既存之精神疾病影響,而有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事,其行為之源頭較可能源自其衝動性較高之人格特質,亦受到周圍情境影響而有欠缺思量之行動,然即便在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特質影響下,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良好的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3至415頁)。參諸被告於犯案後尚知攜帶本案槍彈向警員自首報繳,於警詢時亦能詳細敘明其持槍槍擊陳柏如之原因及過程等情,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責任能力並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曾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足憑;另其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107年度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6年3月8日、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刑案前科素行狀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竟仍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任意持有本案槍彈,復就其與陳柏如男友間之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僅因對陳柏如現場回應與態度不滿,即公然在超商前槍擊陳柏如,致使陳柏如身受重傷,迄今亦未與陳柏如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所為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甚鉅,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如前述罹有持續性憂鬱症等精神病症,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不多、期間非長,且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另被告自陳:伊學歷為國小畢業,先前從事餐廳外送,月薪約新臺幣1、2萬元,未婚,無親屬需要伊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參以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本質及侵害法益不同,雖各具有獨立性,但因其係以非法持有之本案槍彈作為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工具,其間仍具關聯性,兼衡其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而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雖尚以:被告白文二於前開時地基於殺人之犯意,將抵住告訴人陳柏如胸口之本案手槍擊發,子彈貫穿波及站立陳柏如身旁之證人蔡易朋,造成蔡易朋受有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及合併神經受損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就槍擊蔡易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開槍射殺陳柏如未遂之事實,惟其就蔡易朋部分,仍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意,辯稱:我不是故意要開槍打到蔡易朋等語。查蔡易朋於警詢時即證稱:我不認識被告,110年8月13日是第1次看到他,與被告沒有仇恨。當晚被告與陳柏如口角約10幾分鐘,我忽然聽到砰的一聲巨響,轉過頭來,發現我右上臂在流血,被被告開槍的流彈打到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跟被告發生口角衝突的人是陳柏如,被告沒有拿槍對著我過。案發後被告有跟我道歉,他說不好意思,不是故意要傷到你的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前與蔡易朋互不認識,現場亦無與蔡易朋發生爭執衝突,實無起意殺害蔡易朋之動機。又被告僅將原已抵住陳柏如胸口之本案手槍開槍擊發1次,本案子彈1顆之彈頭乃係穿透陳柏如上半身後,始再波及在旁之蔡易朋,參諸蔡易朋傷勢位置係在右上臂處,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15頁),同可認被告確未朝 蔡易昇 身體重要、脆弱部位射擊。綜合上情,被告就開槍導致在陳柏如身後之人受傷乙事,至多僅能認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要難謂被告射擊之際,對蔡易朋同有肇致死亡結果之殺人犯意甚明,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會。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查蔡易朋已於111年2月24日與被告成立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5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是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對蔡易朋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應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殺人未遂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請求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本案子彈2顆,如前述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核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案子彈各1顆,則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因已擊發而均不再具有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故就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至被告曾取得持有之其餘本案子彈3顆,則先後經被告自行在住處試射2次及在本案案發現場擊發1次,因各已分離為彈頭、彈殼,均不再具有殺傷力,故同不予諭知沒收)。
(二)警方於110年8月13日雖尚扣得被告所有之尖刀1把,惟該尖刀並非法令禁止持有之管制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9月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8509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5頁),且核與本案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亦無直接關聯性,故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何松穎
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應沒收數量備註1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全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參顆貳顆另1顆業經鑑定時採樣試射擊發,而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3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壹顆無業經鑑定時試射擊發,而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