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才賢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臺東○○○○○○○○卑南辦公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才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一
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79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將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值(元)158度金門高梁酒0.75L/1瓶7952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1,6503金門特級高梁0.6L/3瓶1,7404黑牌12年 雪莉 蘇格蘭威士忌/1瓶8505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1,3806三得利半角威士忌/1瓶2657特級紅標純米酒/3瓶135合計6,815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58號被告楊才賢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
(臺東○○○○○○○○卑南辦公室)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7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鑫德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81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負責人 羅仁人 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仁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仁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擷圖2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附表所列酒類商品,均已遭被告飲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故已無法原物歸還告訴人,亦無法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韻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值(元)158度金門高梁酒0.75L/1瓶7952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1,6503金門特級高梁0.6L/3瓶1,7404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8505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1,3806三得利半角威士忌/1瓶2657特級紅標純米酒/3瓶135合計6,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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