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雋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雋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6號、第267號、第26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第28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54號、第1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送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判決。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6號、第267號、第26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第28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54號、第1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
㈡被告因上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案件,遭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所示證據可證,且附表編號1毒品之包裝袋及編號2之吸食器具,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編號1之包裝袋)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均應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被告因上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54號案件,遭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具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所示證據可佐,固屬違禁物,然此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且該判決於113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聲請人復就同一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成分證據1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3.11公克、驗餘淨重3.10公克)(含包裝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1130號卷第41至45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47號鑑定書(見毒偵1130號卷第105頁)2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1130號卷第41至45頁)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130號卷第112頁)3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754號卷第27至31頁)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754號卷第2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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