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上訴人 羅進義 上訴人 金漾 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兼上訴人 李吉輝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 律師
林攸彥 律師 陳柏元 律師上訴人立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永相 上訴人 莊永國 上訴人立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鄧思賢 上訴人 邱文福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 律師上訴人 蕭鴻翔 上訴人台灣德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潘正義 上訴人 陳俊豪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廸吾 律師
劉醇皓 律師上訴人 康宜瑄 選任辯護人 羅廣祐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1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羅進義有原判決事實三所載,與 林峻陞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共同為其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下稱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7項、第1項之投棄毒物未遂犯行。上訴人李吉輝、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邱文福(下稱李吉輝等6人)為其等所屬公司執行業務之人,有事實二所載與林峻陞、事實三所載與林峻陞、羅進義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詳如附表二、三有關此部分上訴人者);上訴人金漾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漾公司)、立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德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鉑公司)、立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則因其負責人或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羅進義之科刑判決及其餘上訴人等之無罪判決,就羅進義部分,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就李吉輝等6人均分別論以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均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其等所屬公司(下稱金漾等4公司,蕭鴻翔、康宜瑄所屬公司未上訴)則科以罰金,並為相關之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㈠羅進義略以:伊與廠商均不認識,是林峻陞叫伊去幫忙載運
,案發後始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伊已坦承犯行,家中有年邁生病之父親須照顧,經濟壓力重,至工地上班又意外受傷,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其餘上訴人等均略以: 伊等 信賴林峻陞擔任負責人之威昇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昇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所載,該公司經營項目有:回收物料批發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資源回收業等之公示外觀,而將伊等公司產生之廢液、廢油墨等事業廢棄物委由威昇公司處理,並支付合理費用,甚或有逾付之情,並無為減省費用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亦不知林峻陞與羅進義間內部關係為何,遑論就上開違法行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林峻陞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我欺騙了本案印刷廠,其等並未與我共同謀議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上開對伊等有利之證據如何不可採、認定伊等有主觀犯意之依據為何及所辯何以不足採,僅憑伊等有委託林峻陞清運廢棄物之客觀事實,逕認定伊等與林峻陞等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顯有違法等語。
㈢金漾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吉輝另略以:檢察官上訴原審之理由
書並未針對金漾公司及李吉輝部分具體說明上訴理由,實與未具理由無異,原判決逕為實體審理,程序上已有違誤等語。
㈣威翔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廠長蕭鴻翔、德鉑公司及其廠長陳俊豪另略以:
1.原判決認定本案各公司執行業務人員,明知應委請合法清除業者清除、處理廢棄物,竟仍與林峻陞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情,與檢察官起訴本案公司執行業務人員為節省廢棄物清理費用,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致。原判決未說明其與起訴書認定不一致之理由及依據,逕行變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據以裁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以德鉑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間委託合法之德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理廢棄物之資料,推論陳俊豪前於108年1月16日委託林峻陞清理廢棄物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復依同法第47條科處德鉑公司罰金,自屬違法等語。
㈤柏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廠務康宜瑄另略以:伊僅係公司員工
,職務內容適包含廢棄物之處理,並未參與事實三部分之犯行,與本案其他公司之執行業務人員相較,犯罪情節較輕,惟原判決對伊所量處刑度與上開人等相較,並無明顯差別,且諭知較長之緩刑期間,復未說明理由,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法院應以起訴事實為審判對象,然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
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附表
二、三所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並無不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或加以說明之必要。再查,檢察官第二審上訴理由書就第一審判決諭知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公司及其執行業務人員無罪部分之上訴理由已載明:「 劉柏青 等人」應知林峻陞、羅進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語,而指摘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並無檢察官就劉柏青以外之人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之情,原審自得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公司及其執行業務人員加以審理,均核無程序上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程序上之指摘,核屬斷章取義,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李吉輝等6人分別為其等所屬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明知其等公司所產生之廢油墨等事業廢棄物應委由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合法業者處理,仍因執行業務委由威昇公司、林峻陞、羅進義等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非法業者分別為附表二、三所示清理公司所生事業廢棄物行為,而與林峻陞或林峻陞、羅進義共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說明:依憑李吉輝等6人在其所屬公司擔任之職務,及其等(含所屬公司)均從事、經營印刷等相關業務多年;蕭鴻翔、莊永國、康宜瑄、邱文福等供承其等及所屬公司曾委託合法清理業者之經驗、陳俊豪供承其於105年間已知悉,該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須以合法方式妥為處理等情,李吉輝等6人應知其等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應委託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合法業者處理之。至是否為合法業者,自應以有無許可文件為憑,尚難以口頭詢問或公司登記事項為據。再參以林峻陞受託處理上開公司廢棄物之清理,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有與威昇公司無關之公司所開立,且無論何者所出具,其上所載品名均係「運費」、「廠地整理」、「處理費」,甚至僅有收據(委託之公司內部傳票則記載為「收廢油1桶」、「收廢油、油墨、破布」之支出),顯與委託清理廢棄物之實情不符,復未依法提出事業廢棄物管制三聯單供收執,林峻陞向執行業務人員表示之處理方式亦甚為草率,與其等先前委託合法業者處理之情況顯不相同等情狀,益證林峻陞並非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合法業者,依憑李吉輝等6人從事本項業務之智識、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所辯信賴威昇公司登記事項之外觀,相信其為合法業者等語,顯係飾卸之詞。再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是否合法,端視行為人是否明知清理廢棄物應以符合相關法規之方式為之,卻故意違反為要件,非以其是否有節省相關支出之意圖為必要,是以李吉輝等6人辯稱未因此節省清理費用,主觀上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意圖等語亦無可採,林峻陞所供係伊欺騙廠商等語,亦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已就李吉輝等6人何以與林峻陞或與林峻陞、羅進義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其等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其等( 含金漾 等4公司)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以羅進義、康宜瑄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羅進義有期徒刑1年6月(按羅進義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於翡翠水庫集水區,見原判決第51、52頁),康宜瑄有期徒刑1年1月,對康宜瑄為附條件緩刑3年之諭知(見原判決第52至54頁),核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公司執行業務人員分別量處1年1月至1年3月不等之有期徒刑,諭知之緩刑期間為2年或3年不等(按:其等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法律規定之緩刑期間為2年至5年),原判決就康宜瑄所量之刑及所諭知之緩刑期間,與其他公司之執行業務人員相較,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其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及其等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