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0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7年6月5日107年度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但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7年7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因郵務機構於聲請人戶籍地及其書狀所載住所地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107年7月27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述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同年8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