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陳怡伶 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本院99年司拍字第4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須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再按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又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所謂清償期,係指應為清償之時期而言,倘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清償期屆至,法院即得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作為其本人借款之擔保,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25日至145年12月24日止,業經登記在案,抗告人之上開借款期間為95年12月27日至115年12月27日,每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時,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抗告人僅攤還至99年7月26日止之本息外,其餘迄未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10起未接獲相對人之催繳電話,亦曾告知相對人已變更聯絡方式,惟相對人並未使用新聯絡電話告知已逾期未繳,且對保時亦無提供任何書面資料,抗告人於99年至100年前後收到相對人欲法拍之訴訟文件,立即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行員告知若繳清即會撤銷本案件,孰料相對人收到錢卻未撤銷本案件,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增補約定書、緊急催告函、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相對人自99年9月23日起至99年10月11日止,有多次以撥打抗告人電話聯繫借款已逾期未繳之事宜,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電話聯絡資料1份可佐,且相對人所撥打之電話號碼亦與抗告人本件抗告狀所載之電話號碼相同,堪信相對人於上揭期間確實曾以電話通知抗告人借款未依約繳款等情;又按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第12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在本約定書所載住所、居所或其他通訊地址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貴行,如未通知,則以本約定書所載地址為貴行應為送達之處所,貴行將有關文書於向立約人最後通知之新址或本約定書所設地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查抗告人辯稱曾通知相對變更聯絡方式云云,惟未見抗告就此有何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於99年10月28日為催告抗告人3日內繳納欠款,否則即視為全部到期所寄發之緊急催告函,依約定書所載之抗告人地址為送達,應無違誤,視為已到達抗告人,況且系爭貸款之繳款方式已於總約定書第1條第3項第1款明確約定每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而抗告人於未違約前,亦已多次依約繳納款項,自應知悉系爭貸款何時應繳納款項及有無逾期未繳之情形,尚不得以前詞抗辯相對人未告知故不知悉云云;再者,相對人因抗告人自99年8月27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除以緊急催告函通知抗告人外,嗣於99年12月3日就系爭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司促字29877號核發支付命令,從而系爭貸款既因抗告人未依約繳付本息,由相對人依總約定書第12條第5項第1款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縱抗告人自100年3月3日起恢復正常分期繳款,惟系爭貸款既經相對人主張全部到期,而抗告人迄今亦未全部清償欠款,自堪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其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婷玉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彥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