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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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指定辯護人 江彗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臺中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與0000-0000-A(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臺中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為公媳,而未滿14歲之被害人0000-0000(下稱丙女,真實姓名、年籍亦詳見卷附臺中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係乙女之妹。被告甲男於民國98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某地(詳細地址亦詳卷)之家中客廳內,看見丙女1人獨自坐在客廳內之單人椅上看電視,落單且年幼可欺,且明知丙女人為國小6年級之學生,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先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丙女,鬆懈丙女之心防,之後即坐在丙女之右側,與丙女共擠該張單人椅,並將丙女之右腳提到自己之大腿上放,丙女覺得不舒服,遂將右腳收回放下。此時,甲男即以手隔著丙女之衣服外面,沿丙女之胸部往下滑,順勢由丙女大腿內側滑出去,丙女大聲反抗稱:「不要這樣!」,甲男則稱:「不要叫!」。甲男明知丙女將右腿收回,且已口頭提出抗議,向甲男表示不欲讓甲男接觸其身體之意,甲男竟仍違反丙女之意願,直接走到丙女前面,將丙女往上拉起離開椅子,面對丙女,雙手從丙女之腋下伸到背後環抱丙女,以此種貼住丙女之胸部之方式,以滿足自己之性慾。丙女不從,遂將甲男推開,又反抗稱:「不要這樣!」,甲男則回稱:「我只是看你有沒有長大而已!」;然此時甲男即已強制猥褻得逞。丙女將甲男推開後,又坐回該張單人椅拿東西欲離開現場,甲男又坐到丙女旁邊共擠該張椅子,又將丙女之右腿提到自己之大腿上放,丙女不從,乃將右腿收回要離開現場,然甲男卻又走到丙女前面,並將丙女往上拉起離開椅子,且將丙女轉身,使背對自己,雙手又自丙女之腋下伸到胸前環抱丙女,碰觸丙女之胸部,將丙女往上抬一下後再放下,對丙女再次強制猥褻得逞。丙女遭甲男強制猥褻後,急欲離開現場去找姐姐乙女,遂向甲男稱:「我要去找姐姐!」,甲男明知丙女欲離開現場,竟另行萌生強制之犯意,以捉住丙女之手之強暴方式,不讓丙女離開現場,妨害丙女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丙女遭捉住手後,又向甲男稱:「我要去找姐姐,不然會被姐姐罵!」,甲男又稱:「不要叫,不要跟妳姐姐說我有給妳一千元買糖果吃!」。後丙女強行將甲男推開,趕急離開現場,前至甲男住處附近之工廠找在工廠內工作之姐姐乙女。丙女到工廠找到乙女後,即將現金1,000元拿出來給乙女,乙女驚覺有異,經追問丙女結果,始知丙女遭甲男強制猥褻之情。嗣經乙女攜同丙女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甲男分別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女係00年00月出生之人,有其臺中縣警
察局婦幼隊偵辦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彌封於卷內可稽,其於99年3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於同年5月11日在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均尚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是其證述雖未經具結,依法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女及其胞姐乙女於原審99年5月11日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證述,且證人乙女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甲男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等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被害人丙女、證人乙女在原審之證述內容,核與其等先前在偵查中之證詞均大致相符,則被害人丙女、證人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固因其於原
審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而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而形式上取得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妹妹丙女倉皇跑到伊工作之工廠來找伊,手上拿著1,000元現鈔,伊問丙女為何有1,000元鈔票,丙女驚慌失措且吞吞吐吐的告訴伊是伊公公即甲男給的,而且說甲男有強行觸摸與環抱丙女的舉動,丙女並有當場示範甲男是如何碰觸與環抱,伊聽聞後很生氣,才跑回家與甲男理論,並帶同丙女至警局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就被害人於案發現場遭被告甲男觸摸與環抱之相關事實,因證人乙女並未親自見聞,僅係傳述自被害人處所聽聞之說辭,是其證言於本質上屬證據法上所謂之「傳聞證據」。然按:
⒈原陳述人基於驚嚇所為之自然發生之陳述(spontaneous
declarations)內容,能否藉由證人即聽聞者之作證,突破傳聞法則原則上之限制,而成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向為證據法上之重要課題。因自然發生之陳述幾乎均屬於在驚愕或興奮之緊張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因而可定義其為有關發生事情之陳述。此一用語係指該陳述並非是針對質問的回答而是自然發生之情況下所為之發言。此類陳述之情形,由於原陳述者並未如證人般站立於證人台上發言,因而認定其陳述屬於傳聞之內容,然此一發言屬於自然發生之事實,無須喚起原陳述者之記憶即能取得,甚且亦非原陳述人經過熟慮之下所為之言論,故其信憑性(可信度)容易獲得保障。
⒉現行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有關傳聞法則之修正、引進,主要乃
參考英美法上關於傳聞法則之精神,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第2點即可得知。關於「原陳述人基於驚嚇所為之自然發生之陳述內容,能否藉由證人即聽聞者之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之問題,因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對此情形未定有明文,是如單由法條文義解釋,似無從容許原陳述人基於驚嚇所為之自然發生之陳述,於經由聽聞者之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之餘地;然若細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中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可知均以該證據「可信度」之有無,作為是否容許傳聞法則例外之重要判斷因素。是原陳述者自然發生之陳述,如具備以下之要件,則承認聽聞者於法院傳述其聽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為證據使用:⑴產生驚愕之情事:在形式上必須存有足以使目擊者產生衝擊與緊張程度之驚愕之事發生。⑵同時的發言:驚愕之發言係存在事情之緊張狀況下所為,且須在發言者回復緊張之前進行。此一時間上之要素非常重要,且此一時間要素雖然無法以機械式之方法加以精確地測試,但法院通常限定在事件發生之同時(即該案事實發生之間)或發生緊張事實之後,立即所為之陳述方承認其容許性。惟所謂「事實之後立即」之時間認定,可能因人、事、地等要素不同而有歧異之結果產生。⑶個人關於目擊事實之認知程度:自然發生之陳述係有關發生事實狀況之發言,所以必須是屬於表現個人關於事實之觀察。
⒊本件判斷證人乙女之前開證詞,能否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
公訴人所指之行為」之證據如下(此即為前述有關「可信度」之實質審核):⑴是否產生驚愕之情事:在形式上被害人既證述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則核以一般常情,該犯行之施加對被害人而言確屬驚愕之事;⑵是否同時的發言:由於證人乙女證稱其聽聞被害人指陳遭不當碰觸與強行環抱之時間與被害人指訴被告為前述行為之時間,均在98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被害人亦證稱其遭被告不當觸摸與強行環抱,並拉住其手部,阻止其任意離去後,被害人遂強行推開被告,旋即前往案發地點附近證人乙女工作之工廠找證人乙女,證人乙女且稱被害人跑進工廠來,手中拿著1,000元現鈔,表情驚慌失措,旋即表示遭被告施以前述不當觸摸與強行環抱犯行等語,則可知被害人向證人乙女所陳,係在其受到驚嚇後不久所為之自然發生之陳述,足為同時的發言;⑶被害人關於目擊事實之認知程度:以被害人日常生活實際經驗為基礎,其應有能力認知其所證稱之被告前述行為為何意義,並據以向證人乙女表示「遭被告不當觸摸與強行環抱」等語,而非僅為被害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至被害人所指實際是否該當何犯罪構成要件,乃另一層次之問題)。再者,證人乙女已依法具結作證,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亦有機會對之為反對詰問,則證人乙女之前開聽聞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男涉有加重強制猥褻及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女之指述、證人乙女之證述、被告於案發後自行書立聲明絕不再犯之切契書及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立和解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男否認涉有加重強制猥褻與強制之犯行,辯稱:那時剛好冬至過完,伊覺得被害人丙女平常很乖,才會給她1,000元買涼的作零用,伊抱丙女是表示對晚輩疼惜之意,後來丙女就拿著伊所給予之1,000元現鈔直奔乙女工作之工廠找乙女,故伊自始至終都沒有對丙女為猥褻行為,也沒有強拉住丙女之手,強制丙女留在現場,令丙女不能自由離去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⒉本件關於被害人丙女指述被告甲男在對其施以不當觸摸與強
行環抱之犯行後,其已表達欲離去現場找尋胞姐即證人乙女之意,詎被告竟仍強行拉住被害人手部,阻止其任意離去等情,綜觀全卷,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作為補強證據以資憑斷被害人關此部分指陳之真實性(證人乙女僅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告有對被害人施以不當碰觸及強行環抱之犯行,並未敘及有後續之強行拉住被害人手部,阻止被害人任意離去之舉動),而被告於案發後所自行書立聲明絕不再犯之切契書,及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立之和解書,觀其內容亦全未具體提及被告涉有此部分妨害被害人自由行走權利之強制犯行,自難逕認被告有對被害人施加拉住其手部,阻止被害人任意行止之犯行。
⒊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苟行為人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此觀諸該條之規定自明。而該條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亦屬之,且不以被害人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有強暴、脅迫行為,始得構成該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遭被告不當碰觸與強行環抱後,急欲離開現場去找證人乙女,遂向被告稱:「我要去找姐姐!」,被告明知被害人欲離開現場,竟另捉住被害人之手部,不讓被害人任意離去。被害人遭捉住手部後,又向被告稱:「我要去找姐姐,不然會被姐姐罵!」,被告復稱:「不要叫,不要跟妳姐姐說我有給妳1,000元買糖果吃!」。後被害人強行將被告推開,趕急離開現場,前至被告住處附近之工廠找在工廠內工作之證人乙女等情,縱係屬實,然雙方因突生言語之勃谿或相互間衝突而有所不快,一方在欲離去現場時,另一方反射性而作勢拉人之情形,時有所見,如被拉者拒絕,另一方並未再堅持,自難認拉人者有何強制之主觀犯意及強暴脅迫之客觀行為。又本件事發當時現場僅被告與被害人二人獨處,而被害人僅為一國小學齡之兒童,以被告相對於被害人在年齡與體型上懸殊之優勢地位,被告若係基於強制之犯意,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並阻止其任意離去,實屬輕而易舉,惟被告竟在短暫僅有拉住被害人手部後,即未有任何繼續行強之舉止,並任令被害人將其「強行推開」,旋即離去現場,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是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
強制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本件強制罪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被訴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
⒈查被害人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證稱:伊於案發當
日獨自一人在伊姊姊乙女與公公甲男共同居住之家中客廳內看電視,甲男後來進入客廳,見伊獨自一人,乃先拿取1,000元之現鈔予伊,旋即擠在伊所坐單人椅之右側。之後甲男並將伊之右腳提到自己之大腿上放,伊覺得不舒服,遂將右腳收回放下。此時,甲男即以手隔著伊之衣服外面,沿伊之胸部往下滑,順勢由伊大腿內側滑出去,伊受此不當碰觸,覺得不舒服,乃大聲反抗稱:「不要這樣!」,甲男即回稱要伊:「不要叫!」。其後甲男又直接走到伊前面,將伊往上拉起離開椅子,並將雙手從伊之腋下伸到背後環抱,伊掙脫強行將甲男推開,並反抗對甲男示意稱:「不要這樣!」,甲男復回稱:「我只是看你有沒有長大而已!」。後伊又坐回該張單人椅拿東西欲離開現場,甲男竟又坐到伊旁邊共擠該張椅子,復將伊之右腿提到自己之大腿上放,伊不從乃將右腿收回要離開現場,然甲男卻又走到伊前面,並將伊往上拉起離開椅子,旋雙手又自伊之腋下伸到胸前環抱,碰觸伊之胸部等情歷歷(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證人乙女亦先後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到庭證述:案發當天伊妹妹丙女倉皇跑到伊工作之工廠來找伊,手上拿著1,000元現鈔,伊問丙女為何有1,000元鈔票,丙女驚慌失措且吞吞吐吐的告訴伊是伊公公即甲男給的,伊進一步詢問何以甲男要給予1,000元現鈔,丙女才說甲男有強行觸摸與環抱的舉動,丙女並有當場示範甲男是如何碰觸與環抱,伊聽聞後很生氣,才跑回家與甲男理論,並帶同丙女至警局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證人乙女雖未目擊被害人遭不當碰觸與強行環抱之經過,惟因其係聽聞被害人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處於驚愕之緊張情況下所為之自然發生之陳述,證人乙女於當時聽聞之內容,經核既與被害人嗣後指述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害人所指事實之信憑性,乃得因證人乙女之證言內容而獲得擔保。況本件尚涉及被害人之名譽,被害人雖僅為學齡兒童,對此亦難謂全無羞澀隱忍而不欲張揚之感受,其應無故意誇飾事件情節,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堪認被害人前揭指述應與客觀事實相吻合,自堪採認。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丙女出手為不當觸摸與環抱之情事,應堪認定。
⒉惟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44條雖定有明文;惟上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固認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本院衡酌後,認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仍需行為該當法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似之其他非法方法,其理由如下:
⑴從「立法意旨」觀之:刑法第22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上開立法修正時,因慮及原條文「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害者因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將原條文「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亦即被害人只要不同意加害人之猥褻行為,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構成強制猥褻,但又因加害人行為不需達到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觸犯強制猥褻罪,故將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上開立法修正意旨,所謂「違反其意願」僅為修正原條文「致使不能抗拒」之不妥,至於行為態樣之「其他方法」,並不在上開修正之範圍,故修正前所規定之「他法」與修正後所規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定義內涵應無不同。而修正前該條之「他法」必須符合法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似之其他非法方法,故修正後亦應屬相同定義。
⑵從「法條文義」觀之:若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所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猥褻行為,則條文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行為態樣即屬贅文,直接規定「對於男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即可,然上開修正後仍保留上開列舉行為態樣,顯見立法意旨仍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行為態樣,限縮「其他方法」之過度擴大解釋甚明。
⑶從「罪刑相當」原則觀之:若將「其他方法」解釋為所有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則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所為之猥褻行為,諸如:公車上或馬路上趁機碰觸男女胸部、臀部之行為,甚至在職場上相類不當碰觸之性騷擾行為,均構成強制猥褻罪,而最低刑度必須處以6個月之有期徒刑,然從此類行為刑罰可責及非難性內涵而言,上開刑度與行為可責內涵顯不相當,不符刑法罪刑相當原則。
⑷綜上所述,本院認從立法意旨、法條文義、罪刑相當原則
及被害人心理感受觀之,刑法第224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指與條文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類之其他非法方法而言,諸如以酒將被害人灌醉等等,而為猥褻行為。參以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亦足以反證刑法第224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與條文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類之其他非法方法而言,而立法者為彌補上開立法疏漏,擴大保護被害人,故就現行刑法並未處罰而不具強制性之猥褻行為,遂另增訂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規範。
否則,上開「性騷擾」之猥褻行為手段莫不違背被害人主觀意願,如立法者本意認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何須另外列入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何況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度又低於現行刑法第224條之規定,又如何加強對於被害人之保護及性騷擾之防治?是刑法第224條罪名之成立,顯然係以行為人猥褻手段具強制性為要件,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係以猥褻手段不具強制性迥然有別。另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對照同法第2條前段「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之規定,該法顯將性騷擾排除於性侵害犯罪以外之對他人所為違反意願而含有性意味之言語及舉止;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亦同)之「猥褻」,則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之行為,且未對所猥褻身體之部位設有限制,兩罪成立要件並不相同。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單純的「襲胸」及「襲臀」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不應再以猥褻之行為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本件依被害人丙女所述,被告甲男見被害人獨自一人坐在客
廳看電視,乃先擠在被害人所坐單人椅之右側。之後被告並將被害人之右腳提到被告之大腿上放,被害人覺得不舒服,遂將右腳收回放下。此時,被告即趁被害人不注意,並且不及抗拒之際,以手隔著被害人之衣服外面,沿被害人之胸部往下滑,順勢由被害人大腿內側滑出去。其後被告又直接走到被害人前面,將雙手從被害人之腋下伸到背後環抱。後被害人又坐回該張單人椅拿東西欲離開現場,被告竟又坐到被害人旁邊共擠該張椅子,復將被害人之右腿提到自己之大腿上放,被害人不從,乃將右腿收回要離開現場,然被告卻又走到被害人前面,旋雙手又自被害人之腋下伸到胸前環抱,隔著衣服碰觸被害人之胸部,固然被告之此等舉動均使被害人有被冒犯、不舒服之感覺,惟其與刑法第224條所例示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亦難謂相當,且被害人對被告之各個碰觸行為亦來不及反抗,亦即被害人遭被告隔著衣服不當碰觸與環抱之際,於尚未及感受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之情況下,各個性騷擾行為均已在瞬時間結束,只會令普通一般人感到嫌棄厭惡,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出於猥褻之故意,主觀上滿足自己情慾,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要件尚屬有間。是核被告所為,應僅該當於接續犯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等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⒋又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乃原判決於論結欄引用同法第300條,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上開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已如前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丙女並未提出告訴,復無其他有告訴權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合法告訴,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犯強制罪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以被告被訴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惟未經有告訴權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合法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以被告與被害人父親簽立切契書和解,認被告犯有強制罪、加重強制猥褻罪為由而提起上訴,惟依該切契書內容觀之,其上並未記載被告承認涉有強制罪或強制猥褻罪之犯行,自不能憑此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言強制罪及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犯行。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其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有理由矛盾及不備,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