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52號原告 劉姐 均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101年度勞訴字第250號),上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50號判決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9萬9,104元及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11月5日以101年度勞訴字第250號裁定核定為2萬830元,原告並業已繳納在案,原告嗣撤回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故該部分請求已因撤回而不存在。又原告就其敗訴全部即169萬9,104元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之裁判費為2萬6,745元,亦由原告預納在案。原告復不服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6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三審訴訟費用2萬6,745元在案(上訴利益為169萬9,104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三審裁判費2萬6,74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