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菁萍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三體牛鞭丸陸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菁萍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61號(聲請書誤繕「107年度緩字第4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三體牛鞭丸6瓶,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6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年3月13日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又被告將扣案物品輸入我國境內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蝦皮拍賣網站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是扣案之「三體牛鞭丸」6瓶均係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被告並供承為其所有,自皆屬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無訛,復均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是聲請人就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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