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 才次郎 」商標之眼鏡框參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峰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智易字第5號判決無罪確定。而扣案之仿冒「才次郎」商標眼鏡框3支係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智易字第5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眼鏡框3支,經鑑定結果,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物品,此有告訴人出具之才次郎鑑定證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