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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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昱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女性內褲1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1號被告黃昱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燐於民國111年3月16日7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前,見 張雅嵐 在該處晾曬之女性內褲1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女性內褲1件離去。嗣經張雅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雅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書立之悔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女性內褲1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返還被害人相關事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謝志遠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淑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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