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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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啟維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於89年2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又於96年間,因6次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7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雖經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97年9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於100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0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吳啟維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1年8月7日15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碼為P3-1863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月8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得其同意而搜索其隨身物件,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惟經清洗完畢之針筒1支,復經員警得其同意於同日清晨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㈣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吳啟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偵查卷第21頁、第61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1年8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見本院卷第24頁)暨扣案物品照片1幀(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
㈢扣得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吳啟維施用海洛因1次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今又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1次,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針筒1支,並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沾染其上乙節,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惟上開針筒確係被告所有,且經其用以施打海洛因,惟事後被告已清洗該針筒,故其上並未沾染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5頁),故該針筒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