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勞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呂志華 被上訴人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良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林鋕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9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勞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呂志華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67年7月受僱於被上訴人,至99年1月15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9萬8,750元,然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給付之退休金係以月薪9萬2,250元計算,其中汽油津貼4,500元、電話津貼2,000元未編列計算,致上訴人退休金權益受損。汽油津貼及電話津貼為被上訴人依員工職等按月發給之經常性固定給與,與實支實付之油料補給無關,縱員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至國外出差,仍得按月定額領取,且依被上訴人「員工薪資結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亦可知,汽油津貼與電話津貼於被上訴人公司,係屬固定之長期給付,與勞務之提供具對價性,不問其發給之名目為何,當屬工資之一環。
上訴人退休後,尚有另一名與上訴人同職等、職階之員工自被上訴人處辦理退休,然被上訴人卻將前開2項津貼列入計算其平均薪資,顯見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該2項津貼具工資性質。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服務年資共計30年5月,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8年7月,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11年10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給付之退休金為39萬3,703元,未優於當時之法令標準,因此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計算應為24個基數。再上訴人申請退休時,係與被上訴人公司人事部門人員依據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退休金計算清冊」當面結算無誤,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合意領取退休金,並無溢領之情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平均薪資漏列計算汽油津貼及電話津貼,爰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不足之差額15萬6,000元(計算式:6,50
0元×24基數=156,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汽油津貼即車耗補助乃被上訴人員工將私人車輛提供於公務使用時之對價,其金額視車輛種類有所區別,類似包月租車之概念,並非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且依被上訴人員工薪資結構實施細則規定,就高階主管以汽車保養修繕費用取代車耗津貼,益徵該車耗津貼非勞務對價,反具勉勵、恩惠性之給與性質,目的在鼓勵員工使用自己車輛,減少搭乘高鐵或計程車等高額差旅費之開銷,近似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差旅津貼及第10款之作業用品之代金,被上訴人即有員工因未實際提供車輛遭扣回汽油津貼。汽油津貼亦非交通津貼,蓋上訴人薪資結構中已另有每月1,100元之交通津貼。被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使用電話次數頻繁,為免員工每月申報核銷費用時需提供單據、通話客戶等明細之手續繁複,及節省公司稽核成本,故以每月勞資雙方可接受之金額給與對價並與薪資一併發放,乃公司管理上之便宜措施,仍屬員工個人電話執行公務所產生之費用性支出兼具公司勉勵、恩惠性之給與,非勞務之對價,是被上訴人所核上訴人退休金基數金額為9萬2,250元,並無違誤。如認汽油津貼與電話津貼屬工資之範疇,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服務之年資為30年5月,適用勞基法之年資為第18年8月至第30年5月,計11年10月,因均屬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金給與標準應每年以
1個基數計,然被上訴人誤以2個基數計,是上訴人已溢領退休金,爰就上訴人主張返還之差額限度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6,000元。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所為抵銷抗辯提起上訴部分,已另以裁定駁回)
四、兩造除原審判決所列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⒌點「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2,607,703元」中之「2,607,703元」應更正為「2,214,000元」)以外,下列事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105頁):㈠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薪資結構、各項薪資給付名目、發給辦
法及給付用途如原審卷第38-40頁「員工薪資結構實施細則」所示。
㈡上訴人個人薪資表所列汽車津貼為「員工薪資結構實施細則」內所指「車耗補助」。
㈢被上訴人公司發放車耗補助之辦法及實際發放作業均如員工薪資結構實施細則第七點(原審卷第39頁)所示。
㈣被上訴人公司發放電話補助之辦法及實際發放作業均如員工薪資結構實施細則第九點(原審卷第40頁)所示。
㈤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因公需要使用車輛,得依「員工薪資結構實施細則」請領油料、津貼及補助款。
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得不使用自有汽車,而自由選擇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或計程車,同時可持相關收據向被上訴人公司報領所有費用。
㈦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不因實報實支因公務出勤之費用,而不得請領車耗補助。
㈧被上訴人公司不因員工長期出差或休假而等比例減少給與該員工之車耗補助。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3頁反面):㈠上訴人每月薪資結構中,汽油津貼4,500元、電話津貼2,00
0元,是否屬上訴人勞務之對價?是否可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㈡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後的年資應如何計算?24個基數或是12
個基數?㈢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差額156,000元,是否有理?被上訴人抵
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每月薪資結構中,汽油津貼4,500元、電話津貼2,00
0元,屬於上訴人勞務之對價,並應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80
1號判決要旨可參。⒉經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薪資結構組成分為:基本薪資
、主管加給、補助津貼、值班津貼等4大部分,其中補助津貼為依工作性質給予補助之津貼,計分「執照津貼」、「技術津貼」、「車耗補助」(即系爭「汽油津貼」)、「電話津貼」、「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6項,有員工薪資結構實施細則第一點之規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依上開員工薪資結構實施細則第一點規定之內容觀之,勞工所領取之「汽油津貼」及「電話津貼」屬於勞工薪資內容之一部分,且勞工每月均得領取,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上開2項給付,係依工作規則所為給付而在制度上具有勞務對價性,在時間上亦具反覆經常性,自屬工資之性質。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曾有員工因隱瞞車輛已報廢,致被記過
處分並繳回汽油津貼補助,足認汽油津貼並非勞務上之對價。員工申請車耗補助需提出行車執照經上級主管簽核後始得發放,如車輛更易應重新申請,核准後需簽署汽車借用契約。是汽油津貼係被上訴人鼓勵員工提供自有車輛,以減少員工搭乘高鐵或計程車等高額差旅費之開銷,性質上更近似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差旅津貼」以及第10款「作業用品之代金」。被上訴人公司尚提供員工無息購車貸款為獎勵措施,顯已兼具恩惠之性質等語,並提出獎懲公告、請領車耗補助簽呈、汽車借用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72、93、94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服務滿一年以上之非內勤人員,均得依據使用
之車輛種類為機車或汽車,以及職等級別之標準,領取相應數額之車耗補助。如內勤人員因公務需求需使用車輛時,亦得專案申請經核准後比照辦理,為員工薪資結構實施細則第七⒋⒌⒍⒏點所明定(本院卷第25頁)。
足認被上訴人給付勞工車耗補助與否之標準,繫諸於該名勞工是否因其勞務之性質於通常情形下有使用車輛之必要,核之係以勞工之勞務內容有使用車輛之需要為前提,而與勞工之工作內容密切相關。
⑵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列「差旅津貼」及同
條第10款所列之「作業用品之代金」,乃係雇主為使勞工完成工作,必須所為之供應,並非給與勞工之報酬,與勞工勞務之給付間不具對價性。而被上訴人發給員工之「汽油津貼」,係對於員工因公務需要使用車輛,除油料外,另依車種及職等支給車耗補助,補助員工各項賦稅和保養修繕用途。凡支領車耗補助者,其賦稅和保養修繕費由員工自行負擔。凡八職等以上且任職經理級(含)以上者,不支領車耗補助,其賦稅和保養修繕費由全額負擔。有被上訴人員工薪資結構實施細則第七、⒈至⒊點規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因公需要使用車輛,復得依「員工薪資結構實施細則」請領油料、津貼及補助款。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得不使用自有汽車,而自由選擇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同時可持相關收據向被上訴人公司報領所有費用。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不因實報實支因公務出勤之費用,而不得請領車耗補助。另被上訴人公司不因員工長期出差或休假而等比例減少給與該員工之車耗補助等節,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至㈧點)。是被上訴人給付之汽油津貼,實質上並非在填補勞工因公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且因被上訴人勞工既得自由選擇是否使用自有車輛或搭乘付費交通工具,實無法達成被上訴人所稱:給予汽油津貼以鼓勵勞工使用自有車輛而減少計程車或高鐵費用開銷之用意。堪認系爭汽油津貼之用途,係在用以補貼勞工因擁有汽車而負擔之汽車稅捐及保養維修費用,使勞工得以減少稅捐及保養修繕費用之負擔,因而獲有實質上之利益,給付之標準亦已確定,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具有工資之性質,亦不因上訴人形式上與勞工簽訂汽車借用契約而應異其判斷。
此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列「差旅津貼」及同條第10款所列之「作業用品之代金」,給付目的迥不相牟,自不得逕予相同比擬。而被上訴人給付汽油津貼之目的既在補貼勞工應負擔之稅捐及保養維修費用,如勞工無該項稅捐費用之負擔,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被上訴人之勞工遭追回隱匿汽車報廢期間之津貼,係因該名勞工已喪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汽油津貼之資格所致,與判斷汽油津貼是否具備工資之性質無涉。不能以此認定其汽油津貼即非屬工資。
⑶再審酌勞基法施行細則係經勞基法第85條:「本法施行
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授權而訂定,自不得逾越母法,變更或限縮工資之定義,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各項名目之給付,應僅指「非具有勞務對價性」及「不具經常性給與性質」者而言。被上訴人按月固定給付汽油津貼予勞工,於時間上反覆發生,復明定於工作規則中,使勞工於一定常態之工作下即可獲取該項給付,具有時間上之經常性及制度上之經常性,甚為明確,即非屬勞基法第10條第9款及同條第10款不具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差旅津貼」和「作業用品之代金」。
⑷綜上,汽油津貼之給付標準繫諸於勞工是否因其勞務之
性質於通常情形下有使用車輛之必要,其目的在用以補貼勞工因擁有汽車而負擔之汽車稅捐及保養維修費用,使勞工得以減少稅捐及保養修繕費用之負擔,復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之經常性,而屬上訴人之工資,應列入上訴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⒋被上訴人另抗辯:電話津貼為個人執行業務所生之費用性
支出,非勞務之對價等語。但查:被上訴人發給之電話津貼,係就凡服務滿一年之員工使用行動電話供公司業務聯絡用途,依技術部、營業部或內勤單位之不同得支給數額不等之津貼補助,有被上訴人員工薪資結構實施細則第九、⒈點規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在給付數額之標準上,以營業部為最高、技術部次之,內勤單位則僅有課長以上層級之勞工始得支領,足認電話津貼之給付亦與勞工之工作性質及勞務內容有密切關連。再勞工以自有電話作為業務聯繫之工具,為被上訴人爭取交易機會、鞏固既有交易對象,係屬對為被上訴人創造利益之行為。且本件中,上訴人均按月支領,被上訴人復於工作規則中明確訂定給付標準,顯為被上訴人時間上及制度上之經常性給與,而非屬勞基法第10條第9款及同條第10款不具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差旅津貼」和「作業用品之代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電話津貼亦具有工資之性質,應列入上訴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⒌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結構中,汽油津貼4,50
0元、電話津貼2,000元,屬於上訴人勞務之對價,並應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㈡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後的年資以12個基數計算。
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既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則計算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前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兩者不能割裂解釋適用。況倘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前15年工作年資是自適用勞基法之時點起算,則於同一時間受僱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因年資起算時點均相同,故均得於工作期間達到勞基法規定之退休年限時,向雇主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但因雇主適用勞基法之時點不同,適用在後者,其退休金基數給與標準反較適用在先者有利,導致愈早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可得之退休保障低於適用在後之勞工,亦有失公平。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或適用勞基法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或適用後退休者,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或適用前計算已15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或適用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
⒉查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以前之工作年資計19年8個月(見
原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⒊點),已超過15年,則依前項說明,其不能請求被上訴人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1年2個基數」之標準計給適用勞基法以後之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以後之工作年資計11年10個月又4日(見原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⒊點),僅能按「滿1年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據此核計,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以後之退休金,應為12個基數。
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
79號函就退休金計算之疑義,雖有以下之說明:「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所詢關於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依行政院秘書處86年5月17日台86勞字第19
901號函送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指本會報院之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50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計算方式辦理』,即: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上訴人並引以為據,主張:其適用勞基法以後之年資應以24個基數計算等語。然上開函文將年資計算之起算時點割裂適用,已有不當,且未慮及對於適用勞基法在前之勞工反而有失公平。再上開函文係以行政院秘書處86年5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號函送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50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會議結論為基礎,惟核勞基法施行細則於86年6月12日以後,歷經8次條文之修正及增訂,所修正及增訂之條文規範內容,均與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或適用勞基法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或適用後退休者,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無涉。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3實係於98年2月27日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令增訂發布,且條文內容為:「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或發生職業災害所生爭議,提起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第一項)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第二項)」顯然非在規範有關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事項。由勞基法施行細則歷次修正及增訂經過可悉,前揭函文解釋所據之基礎即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50條之3規定,僅屬條文修正研議過程中之會議結論,最終並未增訂發佈為有效之行政命令。則前開函文引以為解釋之依據,實不具法源之性質。上訴人執此主張,亦不能認為可採。㈢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差額156,000元,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無庸再行審酌。
⒈循上所述,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以後,退休金應為12個基數
。再上訴人於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為:本薪89,350元、交通津貼1,100元、汽油津貼4,500元、伙食津貼1,800元、電話津貼2,000元,合計98,750元(見原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⒋點)。其中汽油津貼4,500元及電話津貼2,000元均應列入平均工資之列,業如前述。據此計算,上訴人就其適用勞基法之後之年資應得之退休金,總計1,185,000元(計算式:98,750×12=1,18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214,000元(見原審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⒌點),已逾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則上訴人提起本訴再請求被上訴人補給退休金,即屬無據(至於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退休金,亦經被上訴人給付,見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第⒊點)。
⒉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可資遵循。是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既不存在,則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對於上訴人有請求返還溢發退休金部分金額之主動債權及其範圍,並據以主張抵銷此節,即無庸再行審酌。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以後之年
資部分,所給付之退休金2,214,000元,為基於兩造合意所為給付,被上訴人並無溢領之情事等語。但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以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僅於1,185,
000元之範圍內,負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為精簡人事費用、減少經營成本以追求利潤之極大化,可信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之數額,僅以法律規定之範圍為限。是被上訴人雖基於一貫核給員工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給付上訴人超過法定義務範圍之數額,然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一致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使其應負擔之退休金給付義務擴及於法定義務範圍之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之合意給付2,214,000元等語,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七、上訴人主張:汽油津貼4,500元及電話津貼2,000元均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乙節,雖屬有據,然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部分,僅能按「滿1年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而不能以「滿1年2個基數計算」。是依上訴人退休前之平均工資及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折算之基數計算結果,上訴人就其適用勞基法之後之年資應得之退休金,為1,185,00
0元,被上訴人則已給付上訴人2,214,000元,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核無「應給」與「實給」間之差額存在。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差額15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陳燁真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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