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101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22公克,驗後淨重
0.21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101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7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
977號卷第18頁),確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潘美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就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