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3號聲請人 林妙惠 關係人 陳守德 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守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0號)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參日下午拾貳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守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妙惠為失蹤人陳守德之配偶,失蹤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自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出門後,即失去行蹤,迄今已逾7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2.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財產總歸戶資料並函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協尋結果、在監在押、通記及入出境資料,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有健保查詢記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鹿港分局112年8月29日鹿警分三字第112002806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因此,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7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
四、又依前開卷證,失蹤人自105年6月13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公示催告陳報期間6個月),並經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2年10月11日本院資訊網路,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失蹤人失蹤既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失蹤人於105年6月13日失蹤,計至112年6月13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