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彭春園 被上訴人翔順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存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員小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未給予上訴人三天上以審閱期,一開始即在契約不實記載民國112年1月1日為契約審閱期起算日。又被上訴人在簽約前未據實提供近三個月之成交價行情供上訴人審酌,隱匿行情,實則在110年5月每坪已有新台幣(下同)7.2萬元及111年7月亦有每坪6萬元之實價登錄,故簽約程序不合法,合約書依法無效,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解除瑕疵不合法的合約書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范馨元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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