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李鴻良 關係人 潘啓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潘啓(年籍資料不詳,最後設籍地址:彰化郡鹿港街鹿港511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前因本院以10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潘啓之財產管理人,惟依上開案卷所示,均查無相對人資料,審酌相對人無戶籍設籍資料,無從知悉其行蹤,亦無從得悉有無其他法定順序財產管理人,堪信其已行蹤不明,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為執行財產管理人職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又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16日豐地一字第1090009946號函所附資料,可知相對人於日據時代即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另由臺灣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可知申報人為當時土地共有人 潘黃合福 委託 張王 於35年7月2日申報繳證,該筆土地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相對人總登記時未出面登記,推論當時即生死不明,是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計至46年6月1日已屆滿失蹤期間,推定為相對人死亡之時。
二、按於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失蹤人如於民法總則71年修正前,其失蹤情形如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者,即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條規定,而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即在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彰化○○○○○○○○○109年10月14日彰鹿戶字第1090003135號、109年5月21日彰鹿戶字第1090001555號、109年6月8日彰鹿戶字第1090001737號、109年12月2日彰鹿戶字第1090009616號函、內政部戶政司110年1月15日內戶司字第1100240111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豐地一字第1090009946號函及附件在卷。又相對人查無年籍資料,自無從透過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或財產總歸戶資料系統查詢其下落。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10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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