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5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天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85,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36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後,已取得勝訴判決,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940號),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云云,並提出縮小版影印之提存書暨國庫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為證。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狀之具狀人僅係聲請人甲○○署押之影印,亦無蓋章或以指印代簽名之情事,依上規定,難認聲請狀已符程式,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狀內亦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亦有欠缺。另聲請人亦均未提出上開裁定以供審核。是本件應由聲請人為合法簽名後,於補正上開所述之資料後,再為聲請,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