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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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 高智坤 相對人 楊湘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相對人從未交付本票所載金額予抗告人,故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1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1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交付本票金額予抗告人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上述債權債務之爭執,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