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張正庸 相對人 葉芷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受扶助人 全其香 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参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相對人與受扶助人全其香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裁定並確定在案,其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確已為受扶助人支出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家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訴訟費用計算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領款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附卷足憑。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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