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欣於民國102年7月18日12時35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1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迴轉,適有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由告訴人 程琬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貿然闖紅燈,黃瑞欣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即與程琬婷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程琬婷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撕裂傷約8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