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如於民國103年6月3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臺中往南投方向行駛,○○○鎮○○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謝麗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投往臺中方向行駛而來,告訴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告訴人之前述機車前輪因而撞及被告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挫傷瘀血、右膝部挫傷瘀血、左下腿、右手、右足多處挫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林淑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麗園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和解,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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