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941號聲請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5號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神馬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玖佰柒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神馬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玖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存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