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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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冠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91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駱冠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共零點柒伍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駱冠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凌晨
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以3包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羊」之酒店小姐購買摻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硝甲西泮混合包3包而持有之,並當場以加水飲用之方式,施用其中1包(採集尿液送驗未檢出安非他命類或MDMA類陽性反應,僅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嗣於105年5月12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在其身著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上開混合包
2包(驗餘總淨重0.750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駱冠銘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1171號毒偵卷第12至16頁、第43至44頁;10833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本院
105年審易字第29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171號毒偵卷第22至25頁、第53頁),暨扣案之摻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共2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0.75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有該中心105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171號毒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硝甲西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應受刑罰。而扣案之毒品混合包2包除含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同時摻雜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在內,惟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顯未逾20公克,自僅論以單純持有二級毒品罪。是核被告駱冠銘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有故意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好,竟不知戒惕,無視法律禁令而購入毒品並持有之,應予非難,幸被告持有數量甚微,對社會及自身所生毒害亦屬有限,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須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71號毒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之諭知: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內含藍色及紅色粉粒之米白色粉末2袋,不含袋毒品部分驗前淨重共0.7790公克,取樣0.0282公克,驗餘淨重共0.750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及Nimetazepam成分,其中Methamphetamine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均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