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庭愷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所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
國105年7月21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福通門市,將其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冠傑 』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愷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6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 張哲誌 之調解紀錄表1份、被告賠償告訴人張哲誌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收據1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上開渣打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冠傑」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被告上開所為自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渣打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張哲誌、 陳柏禎 、 古佩璇 、 何宜珊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健身房教練、月薪約5至7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942號卷106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張哲誌、陳柏禎、古佩璇、何宜珊所受損害之程度,且已與告訴人張哲誌以1萬元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未與告訴人陳柏禎、古佩璇、何宜珊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準此,如係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予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此與共同正犯相互間彼此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本件詐欺集團因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判決中為沒收之宣告。
㈡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固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該他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應予沒收。然該法條中所指之「他人」,依條文之文義及其立法意旨,均以「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前提。本案被告既係幫助犯,自仍係「犯罪行為人」,當然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他人」,遑論本案不詳之詐欺正犯,依此類詐欺犯罪之通常手法,根本無為本案被告實行違法行為之意,且按「任何人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將其使用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獲有任何對價,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取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或利益,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既未獲得任何利益,業如前述,即無適用刑法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