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0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國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3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5年10月19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警方徵得劉國光同意搜索,在其安全帽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68公克),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自首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其後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國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至16頁、第65至66頁;本院106年審易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119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2、7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510727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2至24頁、第82頁),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68公克),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劉國光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有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嗣後向詢問員警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並接受裁判,而於其採尿送檢驗結果得出前,既已自行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至3頁、第11頁、第16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5時30分左右,於臺北市○○區○○○路的網腳網咖,向一名綽號「 阿偉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該名綽號「阿偉」之男子,其真實姓名、年及資料為何我並不清楚,他身高約175公分左右,約40幾歲,我都是去臺北市○○區○○○路的網腳網咖找他,我沒有該名綽號「阿偉」之男子的聯絡電話等語(見毒偵卷第15頁),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安非他命伊在網咖跟一個叫「阿偉」的人買的,現在找不到人了(見毒偵卷第66頁);復經本院以電話函詢士林分局偵查隊承辦人員偵查佐 陳柏廷 ,其回應稱關於被告提供「阿偉」之男子資料,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難以追緝,故未能循線查獲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資(見本院卷第20頁),是以本案並無被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情事,自難予以被告減免刑責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劉國光有前揭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須扶養父母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0.45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5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
1紙可參,已如上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既未經扣案,另據被告自承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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