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14號原告 簡珮如 ( 簡江 阿真 之承受訴訟人)
朱富田 ( 簡江阿真 之承受訴訟人) 朱倢儀 (簡江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朱秀麗 (簡江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朱憶楓 (簡江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朱富山 (簡江阿真之承受訴訟人)余 朱秀玲 (簡江阿真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謝博雯 律師被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素霞 訴訟代理人 凃鳳瑜
林奉霆 被告 朱福氣
朱福義 朱國志 朱國賓 朱謹 朱翎 瑀施 朱秋霞 簡阿平 簡有昌 簡水益 周 簡素真 簡素月 簡美玉 簡語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朱輝 應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朱輝(明治000年0月00日出生,戶籍為○○里○○○庄00000000番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福氣、朱福義、朱國志、朱國賓、朱謹、 朱翎瑀 、 施朱秋霞 、簡阿平、簡有昌、簡水益、 周簡素真 、簡素月、簡美玉、簡語庭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簡江阿真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05年7月1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原告簡珮如、朱富田、 朱捷儀 、朱秀麗、朱憶楓、朱富山、 余朱秀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6頁),並業據其等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朱輝於21年(昭和7年)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6年(大正6年)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斯時朱輝之地址為「○○里○○○庄00000000番地」。詎被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光復初期總登記時,卻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誤登記為○○○鄉○○村○○○路○號」之朱輝所有,將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誤登記為○○○鄉○○○路○○號」之朱輝所有,即將如附表所示土地錯誤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另一同名同姓之朱輝(33年12月27日歿)所有迄今。伊等向被告新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遭拒,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起訴確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朱福氣、朱福義、朱國賓、朱翎瑀、施朱秋霞、朱謹、簡阿平、簡有昌、簡水益、周簡素真、簡美玉、簡語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亦未提出何書狀為陳述;被告朱國志、簡素月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原告未找伊等商量,就直接提起本件訴訟,伊等並不清楚附表所示不動產誰屬之始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則以:伊非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僅依法被動受理土地登記及居於管理地籍法定職責,對附表所示土地依申請人申請而為審查並依法准駁行政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更正登記因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非伊所得受理逕予更正,又原告如經本件判決結果認定其被繼承人為真正土地所有權人,持法院判決及確定證明即得請求伊辦理登記,伊並會依據法院判決結果為登記,原告將伊列為被告,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卻遭地政機關誤載為被告朱福氣、朱福義、朱國賓、朱翎瑀、施朱秋霞、朱謹、簡阿平、簡有昌、簡水益、周簡素真、簡美玉、簡語庭、朱國志、簡素月之被繼承人所有,且無法逕請求地政機關為更正登記,是本件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朱福氣、朱福義、朱國賓、朱翎瑀、施朱秋霞、朱謹、簡阿平、簡有昌、簡水益、周簡素真、簡美玉、簡語庭、朱國志、簡素月之確認判決除去,揆之前開判例要旨,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確認利益。至原告主張向被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請求更正登記遭拒,而一併對被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原告無從透過對被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之確認判決達成令其辦理地籍登記之給付目的,本院認無確認利益。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地籍資料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載土地係於21年(昭和7年)由住所為「○○郡○○庄00000000番地」之「朱輝」登記取得,光復初期總登記迄今登記其住所○○○鄉○○村○○○路○號」;附表編號2土地係於6年(大正6年)由住所為「○○里○○○庄00000000番地」之「朱輝」登記取得(日據時期台帳記載係繼承自「 朱夕知 」),光復初期總登記迄今登記其住所為○○○鄉○○○路○○號」;附表編號3土地係於6年(大正6年)由住所為「○○里○○○庄00000000番地」之「朱輝」登記取得,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角字000號總戶00號)記載所有權人「朱輝」之住所「00000000號」,惟總登記迄今之住所為○○○鄉○○○路○○號」等情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47至83頁、第360至361頁),並經被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提出前開函文所憑之地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51至211頁)可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六、從而,原告對被告朱福氣、朱福義、朱國賓、朱翎瑀、施朱秋霞、朱謹、簡阿平、簡有昌、簡水益、周簡素真、簡美玉、簡語庭、朱國志、簡素月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朱輝應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朱輝,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弘祥附表:
┌──┬───────────────┐│編號│不動產│├──┼───────────────┤│1│新北市○○區○○段○○○小段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2│新北市○○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3│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