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7號聲明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照片中違規車輛與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款並不相符,且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自民國89年間起,已非異議人在使用中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非違規舉發通知,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或對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聲明異議者,經核均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9月5日14時52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時,因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11月24日公警局交字第ZEP0371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惟該管監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尚未做出任何裁決處分,有該監理站99年1月27日嘉監南字第0990001988號函1附在卷可證,然異議人於99年1月12日,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則有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足憑,故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本件並未有任何裁罰存在。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可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