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承租之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十六鄰七之十二號旁空地之後段土地上堆置磚塊、土石、磁磚、瀝清、混泥土塊,並夾雜木材、塑膠袋、廢輪胎、布條等物,原判決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說明現場所堆置者為營建混合物,屬於一般廢棄物類型,而上訴人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構成要件之論據甚詳,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其所載運者非一般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可夾雜廢棄物之比例,無具體標準云云,持憑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單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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