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982號被告乙○○(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1050號確定判決處以罰金22000元,於民國92年12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址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上開臺南市○區○○○街○巷○號住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乙○○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崇善四街口,因不勝酒力與甲○○駕駛搭載 李春鳳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對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李春鳳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警卷第14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34-35頁)、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6頁)各1份及照片10張(警卷第20-24頁)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貴院判處罰金刑22000元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且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吊扣期間再酒後駕車,亦有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6頁)1紙在卷可憑,竟猶執意酒後駕車、重蹈刑章,視公眾交通安全為無物等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呂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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