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10號)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99年
2月9日當庭以新臺幣十三萬五千元(銀行簽發即期本票交付告訴人收執)達成和解,(和解條件詳如本院99年2月9日上午9時30分審判筆錄)並撤回告訴,依上揭說明,爰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