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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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10日經監理機關吊銷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6年9月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路錢櫃
KTV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清晨6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其在臺北縣汐止市之住處(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同日6時53分,自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由北向南駛入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交岔路口處,原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降低,左轉駛入汐萬路時,該車右前側保險桿,不慎撞擊沿汐萬路1段由西向東行經該交岔路口,由乙○○所騎乘之自行車,致乙○○當場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警當場檢測甲○○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9MG/L,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駕車使乙○○受傷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