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訴人甲○○上訴人世強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認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車號000000)之駕駛人 王生富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負50%之過失責任,則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費用,理應合併雙方車輛損壞之修復金額及損失而認定,為此檢附估價單及營業損失證明影本各1件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上訴時提出估價單及營業損失證明影本各1件為據;惟上訴人前開之主張,不論係提出抵銷之抗辯或提起反訴之意,均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此有原審卷宗可資佐參,是上訴人自不得於於上訴審程序中提出前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中,並未說明其未能提出抵銷之抗辯或提起反訴,係原審違背法令所致,亦未揭示原審判決有其他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處,尚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