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選上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18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文勳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3、114、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曾文勳部分撤銷。
曾文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曾文勳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8日前,任彰化縣花壇鄉鄉長,其與 白閔 傑之父 白鴻森 曾同為彰化縣議會議員,渠2人間並有良好之交情,而曾文勳因經常前往 蔡宗智 所經營之洗衣店清洗衣服,故曾文勳與蔡宗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2人間非但頗為熟識且有交情,曾文勳為求 白閔傑 能順利當選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不思以闡揚候選人之理念等正途向人拜託催票,竟萌以賄選之不法方式,為人助選。其於98年11月20日左右之某日,駕駛黑色CEFIRO轎車前往蔡宗智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洗衣店,交付預備用以行賄交付選民之賄賂現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予蔡宗智,要求蔡宗智為彰化縣議會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行賄,蔡宗智並應允而予收受,渠2人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蔡宗智並決定每票賄以500元,由蔡宗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依每個收賄者可掌握之投票數(換言之,即家人中有投票權人之人頭數)將行賄款項陸續發放交付予附表所示之 白文進 、 阮文筆 、徐 淑珍 、 陳錫明 、 陳民安 、 黃荷琇 、 林秋冬 、 許朝隆 、 李耀家 、 黃瑞松 、 廖雪雲 、 黃萬 、 盧梓發 、楊 呂彩鑾 、 羅景倫 、 鄭銀耳 、 徐國鈞 、 徐秀華 、 陳太山 等人(每人收受賄款額詳如附表所示,其等所涉受賄罪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99年1月8日為緩起訴處分),並要求其等投票支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一選區登記第1號候選人白閔傑,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白文進等人均明知其等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獲報後,即報請檢察官指揮,將白文進、阮文筆、徐淑珍、陳錫明、陳民安、黃荷琇、林秋冬、許朝隆、李耀家、黃瑞松、廖雪雲、黃萬、盧梓發、 楊呂彩鑾 、羅景倫、鄭銀耳、徐國鈞、徐秀華、陳太山等人約談到案,每人供出收賄之上情,並將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均交出由警查扣;而蔡宗智於檢察官偵查訊問,亦自白上情,並主動交出所剩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8千元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智之警詢供述,係屬被告曾文勳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時並無同法第159之1至159之5條之情形,,故認證人蔡宗智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出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同案被告蔡宗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作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蔡宗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言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就證人蔡宗智於偵查中所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能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者,證人蔡宗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堪認均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蔡宗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綜上,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蔡宗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因受外力影響,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無可採取。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述證人蔡宗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外,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原起訴書記載為98年11月20日,公訴人業於原審99年3月25日審理程序中業已明白更正稱:
「被告曾文勳交付金錢之時間更正為登記參選後之98年11月間某日,因於偵查時證人蔡宗智所證述之內容是在98年11月20日左右,並未確定為何日」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反面),而被告曾文勳及證人蔡宗智接受測謊鑑定受詢之問題則分別為:「一、曾文勳稱:㈠去(98)年縣議員選舉,渠沒有叫蔡宗智幫忙白閔買票賄選;㈡渠沒有交五萬元給蔡宗智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二、蔡宗智稱:㈠去(98)年縣議員選舉,曾文勳有叫渠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㈡曾文勳有將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的錢交給渠。」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2日調科參字第0990024526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83頁),可知公訴人關於犯罪時間之更正,非但不影響被告曾文勳、同案被告蔡宗智日後所為之測謊鑑定,亦不生影響被告曾文勳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者,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訴因制度,故當允許公訴人於不影響被告及辯護人實施辯護防禦權之情況下,更正所訴犯罪時日。況同案被告蔡宗智於98年12月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買票錢來源?)現任花壇鄉鄉長曾文勳,時間大約是11月20日左右,曾文勳來我現住地經營的洗衣店拿衣服來洗,順便交付5萬元給我,曾文勳並交代我找我認識的人,在12月5日投票支持白閔傑。但是曾文勳並沒有說一票多少錢,是我自己認為每票行情大約500元,所以我才以每票500元向我認識的人買票」等語(選偵字第113號卷第24頁),證人蔡宗智對其收受5萬元之日期,係稱「98年11月20日左右」,非明白確定為「98年11月20日」,是原起訴書逕記載被告曾文勳交付同案被告蔡宗智賄款5萬元之日期為「98年11月20日」,應係98年11月20日左右之某日之誤載,故公訴人於審理期日所為之更正應屬有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文勳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投票行賄罪之犯行,並辯稱:伊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蔡宗智,委託為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之候選人白閔傑進行賄選買票,尤其原起訴所指98年11月20日當天,伊於清早即與友人 李金流 等人前住宜蘭縣補天宮等處參拜,直至隔日方返回花壇,是伊絕不可能於98年11月20日當日為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買票錢來源?)現任花壇鄉鄉長曾文勳,時間大約是11月20日左右,曾文勳來我現住地經營的洗衣店拿衣服來洗,順便交付5萬元給我,曾文勳並交代我找我認識的人,在12月5日投票支持白閔傑。但是曾文勳並沒有說一票多少錢,是我自己認為每行情大約500元,所以我才以每票500元向我認識的人買票。
」、「(你還有向誰買票?)我交付11票的買票錢給我家族的人,其中包括我家裡3票《蔡宗智太太、蔡宗智兒子、蔡宗智女兒》,還有我太太的姐姐徐秀華,我給徐秀華3票的買票錢共1500元,還有陳錫明3票共1500元,還有我大舅子徐國鈞,我給徐國鈞2票買票錢共1000元。還有給陳民安5票買票錢共2500元,還有給陳太山6票買票錢共3000元,還有給沈姓男子3票買票錢共1500元,還有給林秋冬6票買票錢共3000元,還有給許朝隆7票買票錢共3500元,還有給 李耀嘉 3票買票錢共1500元,還有給黃姓男子2票買票錢共1000元,還有給 阿芸 《音譯》的女子7票買票錢共3500元,還有給黃萬8票買票錢共4000元,還有給盧梓發10票買錢共5000元,還有給楊呂彩鑾2票買票錢共1000元,還有給羅景倫3票買票錢共1500元,還有給鄭銀耳5票買票錢共2500元。我都是拜他們投票支持白閔傑。」、「(為何要替曾文勳買票?)因為曾文勳做第二任鄉長,對我居住的社區建設很多,且常到我洗衣店拿衣服來洗,我欠他人情,所以才答應他幫他買票。」、「(曾文勳拿5萬元給你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人在場,曾文勳是駕駛黑色CEFIRO的轎車來我洗衣店。」等語明確無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智於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面對被告曾文勳,猶明白指證稱:「大約98年11月20日下午3時左右,我正在騎樓看電視,曾文勳拿了5萬元給我」、「(你與白閔傑有任何交情嗎?)沒有年紀差那麼多。」、「(你認識白鴻森嗎?)不認識,只知道他是議長而已,其他沒有任何交情。」、「(你向白文進、阮文筆等人買票的錢,其來源?)是鄉長曾文勳交給我的」、「(他是何時交給你的?)...我正在我家騎樓看電視,他突然出現,然後就拿五萬元放在我的口袋,並說『白閔傑,幫忙一下』等語,就離開了。」、「(曾文勳是開車來你店裡嗎?)是開車的,是黑色的,裕隆CEFERO的。」、「(你與曾文勳是否有任何恩怨關係?)沒有。」等語明確無訛(原審卷第48、
140至143頁)。
㈢、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智與候選人白閔傑及其父白鴻森並不認識,且無任何交情等情,業據證人蔡宗智證述如前,證人蔡宗智自不可能自已出錢為候選人白閔傑買票賄選,反觀被告曾文勳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與候選人白閔傑之父白鴻森曾同為彰化縣議會議員,彼等間有交情,且知悉候選人白閔傑競選彰化縣第十七屆議員,被告曾文勳自有出錢為候選人白閔傑買票賄選之動機。而花壇鄉公所提供給被告曾文勳之座車係000000牌國產車,亦為被告曾文勳所不爭,復與證人蔡宗智描述被告曾文勳前來交付賄選款項所乘座之車輛為同型車,可見證人蔡宗智所證尚非虛妄。再者,被告曾文勳常到證人蔡宗智經營之洗衣店託洗衣服,與證人蔡宗智素有往來,彼此間並無仇怨,證人蔡宗智自無干冒偽證之刑責,而為虛偽之陳述。再者,被告曾文勳係有鄉長資歷且時任鄉長掌有地方政治實權之人,一般民眾對其奉承猶恐不及,焉有恣意誣陷而開罪於地方首長,並自陷於不義之理,是證人蔡宗智所為指證,應具憑信性。
㈣、證人蔡宗智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要求如附表所示白文進等人投票支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一選區登記第1號候選人白閔傑等情,復據證人白文進、阮文筆、徐淑珍、陳錫明、陳民安、黃荷琇、林秋冬、許朝隆、李耀家、黃瑞松、廖雪雲、黃萬、盧梓發、楊呂彩鑾、羅景倫、鄭銀耳、徐國鈞、徐秀華、陳太山等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98年選偵字第113號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38084號、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且有已交付之賄款合計4萬2千元及剩餘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8千元扣案可稽,是證人蔡宗智上開所證,益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關於被告曾文勳究有無交付賄款要證人蔡宗智幫忙買票賄選乙節,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後,證人蔡宗智之施測結果為:「二、蔡宗智稱:㈠去(98)年縣議員選舉,曾文勳有叫渠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㈡曾文勳有將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的錢交給渠。上開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2日調科參字第09900245260號測謊報告書及相關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記載明確(原審卷第83至109頁),可以佐證證人蔡宗智所指證被告曾文勳確實交付用以行賄交付選民之賄款5萬元予伊,並要求為彰化縣議會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行賄買票等情,並非謊言而係真實不虛。而被告曾文勳於受測過程,經詢以「去(98)年縣議員選舉,渠沒有叫蔡宗智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時,測試則呈情緒波動反應,為法務部調查局施測人員研判其有說謊,並經明載於上開測謊報告書,益徵證人蔡宗智所指上情,確非虛妄。
㈥、被告曾文勳雖於上開測謊時對於「渠沒有交五萬元給蔡宗智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詢問項目,因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而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然證人蔡宗智所指上情於施測後既經認定無說謊反應,被告對於「沒有叫蔡宗智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呈說謊反應,並參酌上開論述之事證,可以認定證人蔡宗智所指非虛,則縱無法研判被告對於「渠沒有交五萬元給蔡宗智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此一詢問事項有無說謊,亦無足生影響於證人蔡宗智所指上情之認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經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對於「渠沒有交付五萬元給蔡宗智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之問題,因未獲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可見被告並未有交付款項予蔡宗智之行為,原判決捨此利於被告之證據而不論,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蔡宗智於偵查關於被告曾文勳交付上開賄選款項之時間,係具結證稱:「時間大約是11月20日左右」,而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回憶起是98年11月20日下午3、4點時」,兩者間並不相同,然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之推移,而逐漸遺忘係屬常理,實無可能於與案發時隔更為久遠之原審99年7月1日審理期日),反而明確指證具體之時間,此顯與人之記憶常理相違,是證人蔡宗智於原審所為關於被告曾文勳係於「98年11月20日」交付賄款予其收受之證述既悖於常情,自難採信,應以其偵查中證述之時間點較為可採。
㈧、至於證人李金流、 王進義 、 陳賢城 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有於98年11月20日與被告曾文勳共同出遊乙節縱屬真實,其僅能證明渠等確有於該日與曾文勳一同出遊而已,另卷附感謝狀,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文勳曾捐助香油錢予補天宮,均無從據以推翻被告曾文勳曾於98年11月20日左右之某日確有交付5萬元賄選款項予證人蔡宗智,要求證人蔡宗智為賄選行為之事實,是證人李金流、王進義、陳賢城等人及感謝狀均不足為被告曾文勳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曾文勳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曾文勳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之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期間,被告曾文勳交付同案被告蔡宗智賄選現金5萬元,同案被告蔡宗智乃基於與被告曾文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再將部分賄選現金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白文進等人買票,無非係為使彰化縣縣議員侯選人白閔傑當選,渠等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為之,渠等在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期間,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之買票行為,僅侵害同一之選舉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曾文勳將賄選現金5萬元交付蔡宗智,再由蔡宗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予本次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侯選人白閔傑,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四、再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文勳之犯行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五、又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期間,被告曾文勳交付同案被告蔡宗智賄選現金5萬元,同案被告蔡宗智乃基於與被告曾文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再將部分賄選現金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白文進等人買票,被告曾文勳與同案被告蔡宗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辯護人認為應論以教唆犯一節,亦容有誤會。
六、原審認被告曾文勳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曾文勳之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原審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其適用法律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憑證人蔡宗智不利於被告之自白即認定被告之罪刑,而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㈡經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對於「渠沒有交付五萬元給蔡宗智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之問題,因未獲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可見被告並未有交付款項予蔡宗智之行為,原判決捨此利於被告之證據而不論,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⑶是否僅能論以教唆犯云云。惟本件除證人蔡宗智不利於被告之自白外,並參酌被告曾文勳與候選人白閔傑及其父白鴻森,暨證人蔡宗智之關係,復據證人白文進、阮文筆、徐淑珍、陳錫明、陳民安、黃荷琇、林秋冬、許朝隆、李耀家、黃瑞松、廖雪雲、黃萬、盧梓發、楊呂彩鑾、羅景倫、鄭銀耳、徐國鈞、徐秀華、陳太山等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98年選偵字第113號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38084號、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且有已交付之賄款合計4萬2千元及剩餘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8千元扣案可稽,並有證人蔡宗智對於所指被告涉有本件犯行進行測謊後,研判其未說謊,及被告對於「沒有叫蔡宗智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呈說謊反應之施測報告資為佐證,已足認被告確涉有本件買票賄選犯行;再施測結果中關於「渠沒有交付五萬元給蔡宗智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問題,雖無法研判被告有無說謊,然此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 司法院 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09號解釋。從而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投票行賄行為雖係由證人蔡宗智直接交付賄款向選民賄選,然實際調度賄選資金並交付賄款予證人蔡宗智以供蔡宗智行賄之人,則為被告曾文勳,其既決策行賄、調度資金並交付賄款予行賄之人,所為已屬賄選之部分行為,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均為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自難再以教唆犯論擬,是此部分上訴所指,亦難採取。被告上訴所指固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文勳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曾文勳身為地方自治團體之鄉長,不知為民表率,竟與鄉民蔡宗智為上開投票行賄犯行,輕忽法紀,妨害選舉之公正性,犯後並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本應從重量刑,惟斟酌被告曾文勳因與候選人白閔傑之父白鴻森交好,囿於人情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七、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59、1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曾文勳交付予同案被告蔡宗智之賄款5萬元,除預備而尚未發放之8000元外,餘均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再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 無庸 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案被告蔡宗智主動交出之8000元,為被告曾文勳、同案被告蔡宗智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業據同案被告蔡宗智供陳明確,故該扣案之8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本案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此筆款項業經同案被告蔡宗智主動交出查扣在案,應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連帶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表:
┌──┬────┬─────────────┬─────┐│編號│行賄對象│行賄時間、地點│行賄金額│││││(新臺幣)│├──┼────┼─────────────┼─────┤│01│白文進│於98年11月24日7時許,在白│500元││││文進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宏宅街122號住處。││├──┼────┼─────────────┼─────┤│02│阮文筆│於98年11月24日7時許,在阮│2,500元││││文筆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宏宅街121巷12號住處。││├──┼────┼─────────────┼─────┤│03│徐淑珍│於98年12月2日10時許,在徐│1,500元││││淑珍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04│陳錫明│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500元││││,在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05│陳民安│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2,500元││││,在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06│黃荷琇│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500元││││,在黃荷琇住於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宏宅街175號住處。││├──┼────┼─────────────┼─────┤│07│林秋冬│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3,000元││││,在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08│許朝隆│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3,500元││││,在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09│李耀家│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500元││││,在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10│黃瑞松│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000元││││,在黃瑞松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宏宅街121巷28號住處│││││。││├──┼────┼─────────────┼─────┤│11│廖雪雲│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3,500元││││,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所。││├──┼────┼─────────────┼─────┤│12│黃萬│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4,000元││││,在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門口│││││。││├──┼────┼─────────────┼─────┤│13│盧梓發│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5,000元││││,在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14│楊呂彩鑾│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000元││││,在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15│羅景倫│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500元││││,在羅景倫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宏宅街155號住處。││├──┼────┼─────────────┼─────┤│16│鄭銀耳│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2,500元││││,在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17│徐國鈞│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000元││││,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所。││├──┼────┼─────────────┼─────┤│18│徐秀華│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500元││││,在徐秀華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宏宅街147號住處。││├──┼────┼─────────────┼─────┤│19│陳太山│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3,000元││││,在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宏宅│││││街社區某處所。││└──┴────┴─────────────┴─────┘附錄: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